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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是最早被立法者所认可并建立的一项知识产权制度,1同时因其所调整的是生产力中最为活跃的要素,在各类知识产权制度中又是一项“最年轻”,“最有活力”的制度。2它的建立推动了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了新技术的应用,将科学技术转化为强大的生产力,进而促进了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是由于绝大多数国家采取先申请制,即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将专利权授予最先提出申请的人,这样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真正的第一个作出该发明创造的人可能因未及时提出申请而无法获得专利权。这对那些先发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会挫伤人们进行技术开发的积极性,也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合。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合理的平衡制度来保护先发明人的权利,这个平衡制度就是先用权制度。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2)项规定了先用权制度,2009年颁布并从2010年1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先用权制度又进行了进一步完善。但目前实践中利用先用权抗辩成功的案例很少,学术界对先用权的研究也不十分充分。对于先用权的性质、“原有范围”、“相同产品和方法”、“必要准备”、“继续使用、制造”等概念还存在很多争议。对先用权抗辩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还没有深入探讨。本文将从应用性角度出发,首先就先用权的基本理论进行阐述,包括概念和性质等方面,然后再阐述产生先用权的条件、先用权的效力,最后探讨在运用先用权进行抗辩时需要注意的问题。在笔者本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或者赞同的观点之后,均列举实践中的真实案例予以佐证,紧扣应用这个基本出发点。第一部分为先用权的基本理论。首先,简介先用权的概念。其次,分析先用权的性质,该部分为本章的重点,确定先用权的性质是明确获得先用权的条件以及适用先用权范围的基础。最后,介绍其他国家的先用权制度,为我国继续完善先用权制度提供不同的思路。第二部分为先用权的产生条件。从先用权产生的时间条件、地域条件、被实施发明创造的来源以及先用行为的具体范围等方面明确具备哪些条件才能享有先用权。本章中先用行为的具体界定是论述的重点。第三部分为先用权的效力。在具备先用权产生的条件,获得了先用权之后,在享受先用权时不是毫无边界的,先用权有它自身的效力范围。特别要明确原有范围的含义以及继续制造、使用的含义。第四部分为先用权抗辩。重点介绍在专利纠纷中如何适用先用权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