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理论上,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识别进行研究有助于更好地发挥法律在公民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指引作用,有助于明确合同的效力问题,从而使人们更清楚符合什么形式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却不会导致无效。在实践中,通过检索并分析大量的相关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各地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对不同规范究竟为效力性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与认定存在不小的差别,例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称《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认定,人民法院对该法条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甘肃高院、江西高院等将其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青海高院则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各人民法院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及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方式有四类之多,且在这四类中有十种不同的识别路径。这为实务操作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也给相关法律的实施带来了相当的不确定性。通过对211篇判决进行类型化的分析,笔者在本文中总结出了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常用的四种识别方式,即文义解释的方式、目的解释的方式、以规范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以及不做任何解释,直接认定一个规范为效力性或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本文的主要观点是,在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识别时,首先必须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严格尊重法律文本的意思以判定所违反的强制性规范是否为效力性的,并由此决定该行为无效或是有效,这也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第153条所述该规范不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含义。在无法通过文本得出结论时则需要适用者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判断,探究法律的目的以最大限度的贴求法律的要求。但在多数情况下,既没有办法通过文义解释的方式也没有办法通过目的解释的方式识别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这时就需要对这些规范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进行识别,第一,人民法院需要判断强制性规范所影响合同效力的类型,并综合判断这些类型对各方面利益的影响,据此判断是否应当使该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二,当第一点的案件类型不能涵盖新的案件类型或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司法对类型的认识产生了变化时则需要法官再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利益的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