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21世纪人类的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引领这场变革的主角之一正是大数据。大数据具有的经济价值、政治价值和社会价值正迅速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对大数据的研究和讨论成为了学界和实务界热点。人们享受着大数据带来的便利同时理应思考大数据引发的风险,如大数据给我国的经济生活和现行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由于缺乏对大数据这一要素足够清晰和统一的认识,大数据参与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越来越多。这类纠纷暴露出当前人们对大数据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1世纪人类的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引领这场变革的主角之一正是大数据。大数据具有的经济价值、政治价值和社会价值正迅速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对大数据的研究和讨论成为了学界和实务界热点。人们享受着大数据带来的便利同时理应思考大数据引发的风险,如大数据给我国的经济生活和现行法律制度带来的挑战。由于缺乏对大数据这一要素足够清晰和统一的认识,大数据参与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越来越多。这类纠纷暴露出当前人们对大数据的认识程度尚浅和司法中裁判标准不一等问题。因此,本文将大数据不正当竞争的理论知识和司法现状结合来进行反思,全文分为以下四大部分。文章第一部分是基本问题概述,综合把握大数据不正当竞争首先需要对大数据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知。了解大数据的基本概念和分类,通过对大数据的分类明白大数据存在多元应用场景,再总结三个特别典型的大数据不正当竞争形式来更加清楚地认识这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近些年来频发的大数据纠纷表明了大数据于市场竞争而言具有双面性。笔者认为,大数据强大的经济价值和精准的预测价值将会冲击现有的商业竞争格局,改变现有的商业模式,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大数据自身的反竞争属性将会带来明显的负面效果,这种负面的影响既可以作用到消费者个人身上,也可以深刻影响经营者。因此,竞争法需要率先对大数据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做出回应。文章第二部分详细论证为什么要干预以及怎么规制大数据不正当竞争这一消极行为,也就是规制大数据的法律路径选择。首先阐述大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来的三方面消极影响,从消费者个人、经营者和社会三角度进行描述,再进一步分析保护这些主体权益的重要性。需要强调的是,消费者在互联网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以互联网中用户为代表的个人信息类大数据成为企业之间竞相争夺的重要资产。并且,在数字红利的推动下,大数据滥用问题给企业数据安全也造成了现实的困难。这一切表明规制大数据不正当竞争已经刻不容缓。然而,民法对于规制大数据竞争显得力不从心,知识产权法也不能全方位将大数据纳为其保护客体之中。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属性以及法益保护属性天然地具有优势。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存在着不足之处,笔者将这种不足放在对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分析之中,这两个条款也是实践中法官在裁判大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主要使用的两个条款。文章第三部分通过两个经典案例导入目前的司法裁判现状,提炼出当前的司法裁判要点,然后对其进行反思,为后续的司法路径优化作铺垫。笔者借助两个十分经典的大数据竞争案例来确定司法争议焦点,在认真研读法院判决书的基础之上,对焦点进行学理梳理,对大数据竞争关系、竞争行为正当性和竞争损害确定标准作出自己的理解,最终完成对司法裁判要点的归纳。通过检视要点,可以发现当前审裁理念中仍存有传统的以私法逻辑为基础的落后之处,法官在判断行为正当性标准中出现了对商业道德的多重理解,加之新修订的第十二条出现了立法理念的偏失,导致了该条在实践中并没有实现与第二条的良好互动,未降低法官援引第二条的频率。并且,由于对竞争关系的认识存在偏误导致了在判决书中很少能够看到完整详细的有关消费者个人数据权益的论证或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阐述,即便提到也缺少实质性思考,影响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的实现。文章第四部分是基于前三章的内容而提出的关于如何优化司法路径的建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优化的核心思路是在谦抑审慎的原则之上继续发挥一般条款的作用,与此同时带有行为法性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决定了在加强行为客观性评价的基础之上弱化对竞争对手之间竞争关系的考量,更多地关心行为带来的市场竞争效果影响以及对整个产业未来发展的影响之上。同时,平台经济之下的用户个人也在消费者的范畴之内,尽管他们并不直接参与到竞争的过程,但其作为第三方同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消费者个人在大数据市场竞争的博弈中遭受的损害具有隐蔽性,其受损结果不易及时发觉。所以,未来优化的多元进路是司法机关通过三位一体的审裁思路综合考量不同主体的利益,在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有效地架起桥梁,做到既有序规制大数据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又切实保障各方利益实现。
其他文献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确立了“其他含义”地名商标的认定规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以“强于地名”对“其他含义”地名商标的认定做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由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及“其他含义”“强于地名”等概念的认定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实践中始终未能形成较为明确的标准,而且与显著性、欺骗性标准存在重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扩展了“其他含义”地名商标的外延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是为了高效地保护证券期货市场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与之相配套的《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金管理办法》的出台则是该项制度得以落地和实施的基本保障。其中,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金(简称“承诺金”)的有效分配是当事人承诺制度的关键环节。目前我国承诺金的分配在实践中尚存空白,分配规则呈分散化、抽象化样态,致使承诺金的使用与分配缺乏系统化的规范,无法凸显行政和解制度
我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建构目标,就是要努力实现保障投资者权益与健康发展证券市场的统一。为此,2020年实行的新《证券法》继续加大惩处力度以制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发生。然而,相比于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断更新完善,《证券法》虽明确规定因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受损的投资人可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当前我国相关规定依旧较为原则,实践中难以适用,众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应有保障。因此,有必要对操纵证
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要求,不仅包括实体法,还包括程序法;不仅包括形式的法,还包括实质的法。行政程序瑕疵司法认定,既包含程序经济价值的考量,也包含行政效能的判定。行政行为违反程序法,构成行政程序违法,根据违反程序的轻重程度不同,其对应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既包括通过撤销、确认无效等手段来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也包括通过追认、补正、指正等手段,来维持行政行为的效力。我国对于违反程
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下,因其以信用评价为核心、联合惩戒为手段的特点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失信联合惩戒在社会各领域的广泛适用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能遏制社会失信行为,促进诚信社会建设,但是“一处失信,处处失信”的惩戒泛化现象也导致了对失信主体合法权利的侵害屡见不鲜。同时,因为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不成熟以及相关立法的不完善,面对如何加强对失信主体的权利保护这一难题,实践始终难以
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行政事务越来越复杂,行政行为之间不再仅仅是单一、静止的状态而是一种动态的过程,更多的体现了为实现同一目的效果,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关联性。基于这种特定关联性就产生了关联行政行为的概念及司法审查的问题。不同于可直接适用法律对单一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明确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关联行政行为的审查,受限于传统效力理论以及行政诉讼法列举加概括受案范围的规定,可采用的审查方式主要有:另案审查、形
让与担保制度的核心在于以担保物的所有权来保证债权的实现,在经济社会生活中,让与担保制度以担保物范围广、实现方式便捷以及满足各方利益需求的优势得到了当事人的青睐。让与担保制度一直是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广泛讨论的热点问题,让与担保制度的立法在我国也历经波折。我国对于让与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完善,不足以满足实践中让与担保的需要。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经济社会实务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其优越性也日益突出,学界对于
自2007年建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以来,执行异议之诉已成为案外人及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亲子关系,涉亲子间财产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显现出了一些明显的问题。程序方面,执行标的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发挥作用小,服判息诉率低,申请执行人混用债权人撤销权与执行异议之诉、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大。实体方面,法官在认定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子女依据该条款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可
陪产假是瑞典妇女解放运动背景下的伟大生育假期制度创造,其内化了社会性别平等的理念,呼吁家庭育儿责任的两性共担,要求打破传统观念中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性别分工模式,强调育儿及其他家务劳动中的男性参与,以保障在职男性育儿参与权益的制度安排,促进家庭场域内的性别平等和友好生育环境的构建。我国陪产假立法实践虽起步较早,但常年沿袭着计划生育奖励假的制度定位,服务于人口数量调控战略规划,行政管理色彩浓厚,欠缺
遗嘱信托制度作为一种新型财富传承工具,是遗嘱与信托的结合体。遗嘱信托是以立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相比于传统的继承方式,其具有遗产增值、债务隔离等功能。在英美法系国家征收高额遗产税的背景之下,遗嘱信托更是以其避税功能备受追捧。遗嘱信托受益人是遗嘱信托制度中的必要当事人,对其保护关系着遗嘱信托目的的实现。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遗嘱信托受益人保护存在诸多不足,本文立足于对遗嘱信托受益人保护不足问题进行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