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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是长期以来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难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一直以来适用的待定规则有所突破。纵观世界不同的立法例分析表明,无论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还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抑或是以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立法下,合同法相关规定确立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则。但根据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来看,则体现了合同有效的倾向。在该解释出台后有效说的观点占据了实务界的主流,应当说该司法解释主张的有效说的观点有其适用的合理性,也更加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此同时学术界对该解释的效力、解释的范围等也提出了多种不同的观点和看法。虽然,解释出台后激起了一片掌声,但也应当看到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之处,以待将来完善。本文第一章主要对相关概念和内涵加以界定。第二章提出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存在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第三章通过分析合同法第51条适用案例的基础上,介绍了学者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规则之瑕疵的相关探索。第四章中详细介绍了针对该解释引发的各方解读,并对各种解读观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本文的第五章指出了该解释的四点不足之处,并一一指出了完善的建议。在本文第六章笔者基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结论,着重分析了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一物二卖”等法律问题如何进行衔接适用的问题。在第七章中重新思考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归类比较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最后得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一概而论的结论。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如果既不存在行为能力上的瑕疵,也不存在意思表示等问题的瑕疵,那么该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二是符合上述第一部分的前提下,如果相对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则应当区别来看。即仅当买受人存在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的恶意且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合同才不认定为有效。如果没有恶意,即便明知也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三是买受人为恶意(但排除第二种情形)的情况下,即使该交易已经完成了物权变动的相关公示,该物权的变动仍为效力待定。当然如果真正的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追认或授予处分权,买受人可以合法取得权利;第四,第三人为善意,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即如果已经完成交付或登记等公示手段,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取得方式有法可依;如果不符合,即尚未完成交付或登记等公示手段,则所有权不发生移转的效果,但是善意第三人可以依照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有效的规定,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