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和居民物质生活富足程度不断提高,外出旅游已成为人们度假休闲的首选方式。与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是较为常见的方式,但旅游合同的违约行为却时常导致旅游者精神损害的发生。然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并没有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审判实务中一般不主张在合同违约中同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就导致了不少旅游者一旦遇到旅游合同违约从而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时,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而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助,最终的结果是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因而,在旅行社违约对旅游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不能对旅游者给予充分的保护,违约的几率持续增加。本文通过对旅游合同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进行界定,对旅游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和违反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论进行分析论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作者认为旅游合同中可以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进一步提出了构建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想。全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旅游合同和精神损害赔偿概念进行分析,明确其内涵。第二部分,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公平正义观、契约自由理论和完全赔偿原则的角度,论证违反旅游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合理性。第三部分,考察了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学说和立法情况,以及国际性立法和惯例,借鉴英美和欧洲国家的做法,在一些容易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如旅游合同运作中,提出主张建议,允许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部分,梳理了我国关于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盘点了现行相关规则,分析了司法审判实践中旅游合同纠纷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与否定的案例,并从促进司法统一、强化对旅游者的法律保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完善现行民法制度,弥补责任竞合理论的缺陷、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抑制恶意违约,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等四个方面阐述建立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进而从立法模式、内容选择和必要限制等方面提出建立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