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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驾车碰瓷”案件时有发生。在理论和实务界,这类案件的认定问题存有争议。目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沦为口袋罪的趋势,致使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及谦抑原则等情形经常发生。本文旨在对“驾车碰瓷”行为进行定性研究,把握和认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理解此罪中有关定义如“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主观故意”的含义,并对刑法第114条、115条进行正确地解释,避免此罪的任意扩大适用。最后对驾车碰瓷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进行具体分析,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对目前我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现状进行改善。笔者意在通过以下四个部分解决相应的问题。第一部分先对“碰瓷”、“驾车碰瓷”行为进行概述,并通过3个案例来说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驾车碰瓷”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的争议。提出在解决驾车碰瓷行为定性过程中应该解决的问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应该怎样界定;不同环境下的驾车碰瓷行为对定性有何影响;驾车碰瓷类案件的定罪量刑过程中如何贯彻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政策。第二部分讨论了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首先对危险犯的概念进行了阐述,指出危险犯的产生是为了以制裁手段恫吓、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刑法第114条规定是为了预防危害公共安全实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危险犯的特征。其次,根据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别,是否需要判断个案中出现的具体危险状态,以放火罪为例得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再次,通过对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危险状态”的论述来说明一个行为构成具体危险犯的必备条件。最后从危险犯的侵犯客体入手初步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客体的基本属性。第三部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疑难问题进行了解析。此部分分为三小节,第一小节对“公共安全”的各种学说和内容进行了梳理和界定,并结合具体案例对确定“公共安全”的关键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了分析判断,得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表述最为恰当的结论。第二小节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各种学说和内容进行了梳理和界定,并提出对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所应采取的解释方法,应该慎重实质解释,严格限制解释,注重体系解释。第三小节对本罪主观要件“故意”进行阐述,重点分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别。区别在于行为人在满足认识要素的基础上,是否有控制使公共安全避免出现危险状态的可能性。第四部分通过对上述三部分的分析,提出对驾车碰瓷行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完善建议。笔者对驾车碰瓷行为各种情形分别予以定性,建议针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出台准确详尽的司法解释,并提出司法实践中对“驾车碰瓷行为”定罪量刑时应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