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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居于重要地位,这一点无论是强调法官中心主义还是强调当事人中心主义的破产立法中均概莫能外。其不仅享有广泛的权利,而且还承载着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信任,同时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债权的清偿比例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从理论上研究如何对这一拥有强大权利的主体进行监督,从而尽可能避免其权利滥用情况的发生,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本文以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为研究对象,在介绍世界主要国家监督机制设立并追溯其建立原因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现状及成因进行了探讨,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新破产法应采取的立法态度和制度设计提出了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 引言简要追溯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历史,并探讨了对其进行监督机制设计的原因。 第一部分,破产管理人的性质与法律地位。此问题的探讨是全文立论的基础。本部分首先对大陆法系理论界存在的代理说、职务说和破产财团机关以及英美国家将信托制度引入破产法并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性质与法律地位的做法进行了比较;然后对我国存在的准司法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破产财团代表说、英美法系受托人说等7种学说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结论,英美法系信托受托人说最为可取,因为它能较为全面地解决前述各种学说与法理所存在的冲突,更符合破产法“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原则的要求,同时也为我国信托业日益发展壮大的现实所允许。 第二部分,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之比较法研究。本部分首先对主要国家监督机制的设立形式从立法上进行了探讨,然后对这些国家制度设计进行比较研究。虽然这些国家的具体制度设计千差万别,但其制度设计不外乎内部监督、外部监督、法律责任方面的监督三个层面。最后,在对这些制度设计进行成因追溯的基本上认为造成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有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强制执行体系、公司治理结构、管理人的选择机制及担保法、强制执行法等。 第三部分,我国现行破产监督机制的检讨。本部分首先考察了我国破产近年来破产案件激增而债务的清偿率确始终没有提高且为数不少的优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