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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通过对现存移动设备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的分析和国际融资租赁制度法律进程的考察,对《开普敦公约》这一移动设备融资租赁领域崭新的有关担保权益保护的公约做初步分析探讨,依据公约和议定书的文本,分析了公约和议定书创设的国际利益新概念和其相应的登记制度,并对公约和议定书双轨制的制度构架做出评述,希望能够给我国有关公约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文章除前言和结论外,共分三章。第一章是对移动设备融资租赁的法律背景及现存公约进程的简要回顾。归纳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并从不同法系的差异和国家发展状况两方面分析了问题的症结所在,并对公约的制定以及生效批准的基本情况作简要介绍。由于各国对融资租赁中担保权益规定的冲突,使当事人无法作出准确的法律后果预计,为减少风险,当事方要么放弃采用国际融资,要么采取大幅提高相关保证金或贷款利率等措施。但采用融资租赁方式配置移动设备又有其它任何融资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如何有效保证担保权人、贷款权人以及与移动设备利益相关的利益持有人在担保物上的权益,提高交易的安全性,促进融资租赁业的经济效益,一直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许多国家规定,租赁中的标的物由其标的物所在地法律规范,担保利益的构成条件和优先效力一般遵循物之所在地法规则。对于具有较强移动性的设备而言,并没有固定的物之所在地。所以,不断处在移动状态的航空器设备、航天设备、铁路车辆设备适用严格的物之所在地法规则并不合适。专门为解决国际融资租赁问题而缔结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调整范围中又将三类高价值移动设备排除在外,这就使得三类高价值移动设备的国际融资租赁有关问题的国际法规范出现了空白。于是,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为解决这个难题而缔结了《开普敦公约》。建立在第一章的基础上,第二章是对公约的基本制度的介绍,也是本文的重点。公约在国际融资担保领域内创造了“国际利益”(international interest)的概念,创设了与国际利益相关的登记制度。指出国际利益的登记处是建立在电子系统基础上的的登记系统,由公约指定的监管机关负责设立并监督。设备融资人或出租人根据协议将其对有关航空器设备享有的权益在国际登记系统中经过有效登记后,债务人的行为将处于登记处的监控之下,设备融资人或出租人由此获得强有力的优先保护,据此对抗以前未在该系统中登记的任何其他担保权益。由此,公约在国际融资租赁担保利益的保护方面给予了担保权人以及贷款人信心,从而促进了高价值移动设备国际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第三章主要对公约的框架结构展开分析。除制度上公约对移动设备融资租赁领域的贡献外,公约对双轨制结构的使用方式极为灵活,几乎综合了国际法实践中对双轨制结构使用范例的所有特点,为以后其他设备类别的议定书缔结提供了便利。就公约和议定书之间的关系而言,议定书的效力高于公约,可以对待公约的任何条款加以修改;就生效条件而言,公约在议定书生效后方可生效,并且限于议定书规定的范围内,在同时加入议定书和公约的该缔约国之间生效。这种双轨制结构,使航空设备、航天设备和铁路设备能够分别制定适用于各自特殊领域内的议定书,极大的发挥了灵活性和条理性的优点,促进了公约的快速生效,并对以后其他类别的高价值设备议定书的缔结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但也因此有值得探讨的缺陷,作者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了修改建议。至此,本文就针对移动设备担保权益保护而缔结的《开普敦公约》及其《航空器设备议定书》完成了制度和框架机构的两方面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