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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有种种学说,概括起来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一元论中又有国际法优先和国内法优先之说,一元论和二元论各有其利弊,为克服传统的一元论和二元论本身固有的缺陷,国际法学界不断地探寻并形成一种新的学说——协调说,协调说摆脱了传统理论的束缚,用一种新的观念阐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并凭借其理论构架上的优势而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同。但实践中,由于各国奉行国家主权原则,他们对国际法如何在国内实施以及如何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问题并不是参照学说来回答的,因此本文力图在分析各国立法、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论述条约的适用问题。实践中,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从国际法的角度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由而不履行条约。”由此,相对于国内法,国际条约具有优越性,一国既然与他国缔结了国际条约就应遵守,否则要承担国际法律责任。但从国内法角度看,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条约对各国如何在国内履行条约义务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条约如何在一国国内实施主要是国内法问题。李浩培先生将条约的国内执行细分成三个问题:第一,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转化或并入);第二,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第三,国内法上条约与国内法的相互地位。1因此,本文中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第一,条约国内适用的方式;第二,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第三,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的解决办法。在此基础上,笔者论述了条约在我国适用的实践,并结合别国实践中的做法,提出:我国应采取灵活的适用方式,而与适用方式问题不同,对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地位及冲突时的解决办法应予以明确。但无论采取何种对策,首要的,我国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在进行国内立法或批准条约时注意二者的协调问题,尽量避免二者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