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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购买商业保险的现象越来越常见,逐渐成为家庭理财的重要方式之一。随之而来的是法院在离婚诉讼中面临的保险权益分割的难题。由于家庭购买的保险类型多种多样,离婚时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也不尽相同,离婚诉讼中可能涉及的保险权益分割在个案中可能呈现保险金、保险费、保单现金价值等不同的形式,认定其归属较为复杂。然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尚不完善,《婚姻法》、《保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缺乏关于商业保险财产归属和分割方式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缺乏统一的适用依据;而保险产品的多样性和专业性导致现实生活中的保险案件复杂多样,处理难度高。这些因素导致我国各地人民法院对离婚诉讼涉及的保险财产纠纷处理常常不一致。夫妻离婚诉讼中保险权益应当如何认定与分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紧迫问题。夫妻离婚时的保险权益分割问题处于婚姻法与保险法的交叉领域,处理这一问题要兼顾两法之间的协调,以婚姻法的基本价值为指导,遵循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则,同时也要兼顾保险法的价值的实现,尽量在分割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按照保险标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是补偿型保险,而人身保险是给付性保险,这种不同的特点导致两类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具有不同的属性。由于人身保险的长期性和储蓄功能,两类保险在离婚分割时的保险权益表现形式也不完全相同。因此,对财产保险权益和人身保险权益的分割应当区别对待。判断财产保险权益性质,应当以保费的来源为依据,即如果某项财产保险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则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对该财产保险权益都享有份额。对于已经取得的保险金的分割,应以保险标的的权属判断其归属,保险金由保险标的所有人享有,但是夫妻中的另一方对保险权益的形成具有贡献的,应在保费范围内对其进行补偿。对于离婚时正在履行中的保险合同,由于保险标的在离婚时可能采用不同的分割方式,因此保险权益的分割也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形。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居于主导地位,另一方面,保费的缴纳是形成合同的前提。基于此,对于人身保险权益的归属,应以被保险人和保费来源为中心作类型化考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人身保险权益,应当在离婚时予以分割。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权益转化为保险金。人身保险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另一方可以向被保险人主张所缴纳的保险费用的一半来维护其利益。但购买年金保险获得的年金例外。离婚时尚在履行期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权益的分割通常表现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或已缴纳的保险费的分割,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财产保险合同具有损失补偿性,与人身保险合同存在比较明显的区别,对财产保险权益和人身保险权益的分割应当区别对待。夫妻离婚时的保险权益的认定与分割,并不存在统一的判断标准,只能够分别对两类保险合同做类型化分析,区别不同的情形做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