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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瑕疵给付场合,买方拒受权是最为直接且有效的救济手段,只是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常将其与合同解除权挂钩,或将二者视作同一权利,或认为拒受权之行使标准须与解除标准相同,由此产生拒受权概念模糊、独立性存疑、与部分履行时的拒绝受领权构成体系矛盾,以及过分损害买受人(尤其是消费者)的权益等诸多问题。我国法上,买方拒受权可能涉及的条文有:《合同法》第71条和第72(部分履行和提前履行的拒绝受领)、第148条(瑕疵给付的拒绝接受),以及第162条(超量给付的拒绝接收)。通过对三项拒绝权利的分析,买方拒受权的概念应当包括:买受人尚未领取货物时,其得拒绝货物事实上占有之移转;买受人收取货物并获得合理的检验机会后,不予认可货物并拒绝支付价款。买方拒受瑕疵标的物须同时满足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前者主要考虑的是何种程度的瑕疵能够引发买方的拒受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了完美交付规则,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出实质履行原则,但买方可能因为无法证明实质性损害的存在而被迫接受瑕疵货物。英国法则区分交易主体为拒受权设定了不同标准:当货物不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时,消费者买方即可拒绝;商事买方行使拒受权则须满足质量瑕疵并非轻微的条件。台湾法要求瑕疵须达到得行使解除权的程度,不过作为独立瑕疵担保之解除,不要求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考虑到国际货物买卖的双方当事人距离相对遥远,国际公约通常为买方拒受权设定了较高的根本违约标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53条和第111条,买受人可因质量不符而主张瑕疵救济。在各项瑕疵权利中,更换、解除以及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均包含返还标的物的内容,拒受货物只是行使这三项瑕疵救济权利的附带效果。《合同法》第148条规定瑕疵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此时“拒绝接受”只能解释为“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没有独立价值。但考虑到卖方的补救利益,赋予买受人一般性的拒受权更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买受人可借此促使出卖人补正物之瑕疵,再为给付;对出卖人而言,若其不愿或不能修补瑕疵,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逾期则解除权消灭,从而尽快结束交易。一般性的买方拒受权系合同解除的缓冲手段,为卖方提供了第二次履行的机会,因此无须达到“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严苛标准。通过类推适用《合同法》第72条,损害买受人利益之瑕疵即可引起拒受权。是否“损害买受人之利益”,则应借助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双方利益情事,进行个案判断。我国《合同法》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为避免买方拒受权过度“商化”,应为消费者买方设置特别保护规则,至少消费者可在收到货物后的7日内因任何瑕疵拒绝货物。至于消极要件,则要求买受人对瑕疵货物未为接受。针对卖方的瑕疵给付,买方行使拒受权还须遵循一定程序。买受人获得瑕疵救济的前提是,及时检验货物,并在发现或应当发现瑕疵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由于消费者通常欠缺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原则上应排除消费者的检验和通知义务。除瑕疵通知外,买受人行使拒受权还需发出独立的拒绝通知。拒绝通知可以在发出瑕疵通知的同时,或者其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行为给出卖人造成不利益的可能性越高,则此处的“合理时间”应当越短。买受人行使拒受权的法效果包括:其一,买受人尚未受领且占有货物,但已经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并行使拒受权,此时出卖人的给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从而自始阻止风险移转;然而,瑕疵通常无法自证,只有经过检验才能发现。买受人受领货物后再行使拒受权,其拒绝的只可能是认可货物的品质,此时不可谓“阻止”风险移转,而系风险“回转”至出卖人处。其二,拒受权作为合同解除的缓冲,为卖方提供了补救机会。卖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补救,只要不会给买方造成显著不便或者不合理的损害。补救的方式应由卖方自行选择,但若消费者对修理后的货物性能产生怀疑,则应限制卖方选择修理的权利。其三,已经受领并占有货物或者取得处置权的买方承担保管义务,直至卖方有充足的时间取回货物,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买卖双方当事人将成立有偿保管的法律关系,买方须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若货物易于腐坏或者贬值,买方还负有代表卖方紧急变卖的义务,正当性基础为《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