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临时仲裁是仲裁制度的初始形态,机构仲裁是在临时仲裁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世界范围内,临时仲裁并没有随着机构仲裁的兴起而销声匿迹,而是在特定的商事争议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现代社会,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共舞于世界仲裁舞台是一种应然且实然的状态。相形之下,在我国不断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并完善整个法律体系的背景下,我国95年《仲裁法》实施至今未将临时仲裁纳入我国仲裁法律体系,值《仲裁法》修订之际,此种现状应有所改动,使之与国际趋势相一致。这一趋势不仅符合我国仲裁法制体系完善的需要,也符合仲裁制度价值追求,体现并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说我国在现今时期全面引入临时仲裁制度并非成熟的选择的话,那么选择在我国《仲裁法》修订之际将其先行纳入我国海事仲裁领域则是较为明智的选择。从仲裁制度发展的历史上看,商事仲裁起源于海事仲裁,海事争议的仲裁又多选临时仲裁。我国是海运大国,近些年来航运事业的迅猛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我国海事争议纠纷数量和种类的激增,全球金融危机时代背景下,情况更是如此。英国发达的航运事业与完善的海事仲裁法律体系相互促进的成功经验启示我们,完善我国海事仲裁法律体系是加速我国航运事业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我国应在、海.事领域推行临时仲裁制度,我国海事仲裁机构也应向服务型仲裁机构转变,提供完善的机构仲裁服务。此外,还应在临时仲裁的环境下,借鉴伦敦小额索赔程序、快速与低费程序,细化我国海事仲裁的简易程序,以满足海事仲裁特点的需要,并且完善我国海事仲裁法律体系。
本论文在分析我国临时仲裁制度植入的各种条件是否具备并在研究了英国、美国、中国香港地区等地的仲裁法及相关国际仲裁规范的基础上,提出了本人就我国《仲裁法》修订中临时仲裁制度的设计。首先一点是,本文认为,仲裁法应确立临时仲裁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地位,作为机构仲裁的有益补充;在立法中,应注意赋予临时仲裁庭应有的权限,规定临时仲裁的特定的基本程序,同时确立机构仲裁对临时仲裁的支持和服务的基本模式,以保证临时仲裁的顺利开展。在对临时仲裁的司法监督方面,也要建立相应的制度。法院应对仲裁事业给予充分的司法支持,特别是在对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作出的裁决一视同仁。对于临时仲裁中仲裁员资格的问题,应在兜底性道德资质法律条款规定的基础上,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对仲裁员具体资质的要求,这样的模式显然更有效率且更有针对性。本文认为仲裁协会的设立已是当务之急,这不仅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要求,更是我国不断完善仲裁法律体系的根本性需求,同时对规范临时仲裁也会发挥重要作用。仲裁协会应在监督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公证规范地履行职责方面发挥行业监督的职能,同时,还应竭诚在为仲裁员培训、提供推荐性仲裁员名单等辅助性仲裁活动中提供服务。本文在研究国外临时仲裁制度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了我国海事临时仲裁的法律程序和仲裁规则的制度设计问题。本文的具体建议为: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保持其管理型仲裁机构职能的情况下,同时也建成专门服务于海事临时仲裁的服务型仲裁机构。在《仲裁法》的修订中明确临时仲裁特定程序的基础上,由仲裁协会制定标准的海事临时仲裁规则的示范文本,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应修订自己的仲裁规则。
在论文正文论述的基础上,结论认为,我国在《仲裁法》颁布和实施十余年的形势下,探讨临时仲裁的制度的建立,尤其是首先确立海事临时仲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和可行的。临时仲裁制度的确立是完善我国仲裁体制的非常重要的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