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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防范对公司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滥用,补救因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的损失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自其被公司法承认以后,我国的公司制度在理论层次才显得比较成熟了。但是要把纸面的法适用到实践中来发挥其真正的作用,以达到其对正义的纠偏作用则并非易事,但这又是法律研究者的使命之所在,所以是十分必要而具有现实意义的。本文从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开始,以我国现行公司制度为基础,探究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以及普遍规范性的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责任承担等部分,从实用角度力图使其适用显得清晰化、合理化,以实现其对公司法人制度之补充作用和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做了一些简略的规定,只确定了具有如下情形时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第一,股东为了逃避债务从而滥用公司法人格,以此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二,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现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这种过于粗放的立法条文相对于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情况而言则显得无能为力,大大减弱了实践中对司法的指导力度。因此,本人在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所要遵守的司法大前提的情况下,重笔墨的在第三章节仔细讨论了在司法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对目前学术界达成普遍共识的公司法定资本严重不足、人格混同等现象从理论角度、实用角度以及其与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之间的逻辑严密性等深入剖析,力图使本文的讨论对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并在第四部分立足于我国《公司法》已确立的连带责任,从学界各个责任承担种类之源头入手进行分析,凸显连带责任之科学性、可行性以及司法适用之便捷性,以消除学界存在的一些疑虑。试图通过理论分析和相应完善意见的实施,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成为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法人补充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