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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行为概念出现且《民法典》予以继受以来,我国关于决议行为及一些具体类型决议的学理争议颇多,司法实践中也有分歧。本文以意思表示基本原理为主视角和出发点,从决议行为的构成入手,通过分解决议行为的主体、实质和形式三方面要素并结合决议行为的产生路径与作用机理,探明决议行为适用意思表示理论的可行性并证成其优越性。由此尝试解决相关的主要学理争议,探索相应的理论进路。除引言和结语,论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决议行为构成的理论争议。学理上就决议行为的核心理论范式的选择,能否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规定,决议行为的定性,决议的意思表示结构、方式和路径,决议行为与其所谓“外部行为”间的关系等问题尚存在很大争议。就决议行为的主体资格,决议与决定的关系,学界讨论不多且多含混不清。从意思表示出发明确决议行为的构成可以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一条理论路径。第二部分,决议行为的主体。以《民法典》为核心的私法意义上的“组织”概念是建构决议行为的构成规则体系,乃至处理整个决议行为范畴的主体法基石。决议行为只能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而不宜扩张至自然人,因此共有人、业主大会、居民会议、村民会议等主体暂时不具有决议行为资格。法人机关不是法人决议的必备要件,缺少部分机关设置甚至没有确切的机关设置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作出决议行为,但若法律明确规定需要设立机关的法人,特别是必设决策机构的法人,其决议原则上须由决策机构作出。第三部分,决议行为的实质构成。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均可用于探明决议行为的意思表示构成要素之完整性。表示主义路径更有利于阐明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决议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其所处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有的决议行为仅创设或变动一些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而缺少表示行为这一客观要件,法定代表和职务代理制度是使表示行为从决议中分离的主要原因。当完成表示行为时,决议行为能够创设独立的意思表示。通过决议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构成完整性可知,决议行为存在三种基本类型:当决议的表示行为与其所产生的意思的全部或一部分相分离时,决议只能创设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或意思的一部分;当决议未与表示行为分离时,决议构成独立的意思表示;当决议作出一项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时,决议可以创设独立的法律行为,仅当此时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决议行为”。由此,决议行为的性质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作出意思表示,进而实施法律行为的方式而非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行为并非与第一款的行为类型处于并列关系,而是第一款几种法律行为类型的意思表示途径。决议行为须能够创设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对能够创设意思表示从而变动法律关系的公司决议外的私法决议,司法应给予必要的救济而不可将其推诿于公法领域。第四部分,决议行为的形式构成。决议行为与表决行为间应奉行独立性原则。表决行为不能直接创设通过决议实施的意思表示,对表决行为应表决权行使瑕疵也不能当然影响决议。法人、非法人组织中参与决议的表决行为可以认定为其行使成员权益的行为,其实证法基础在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先前意思表示。决议行为不一定是多数表决权人意思表示的集合,民主多数决原则缺少涵盖决议行为的全面性。表决行为本身也不当然构成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往往不是全部具有相同方向的。决议不能直接约束表决权人,而是直接约束法人、非法人组织。表决行为不成立或存在效力否定事由,不能当然影响决议行为的成立与效力,因此决议行为与表决行为间还应遵循无因性原则。由意思表示的主体、指向和数量可进一步得知决议与决定有重大区别,决定从属于多方法律行为而决议行为则不一定构成多方法律行为。另外,决议行为与其“外部行为”也应一体评价而不宜彼此分离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因而决议行为的“外部行为”概念不能成立。决议行为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章程规定或者全体成员的协议所约定的条件与程序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方式。其中,通过决议方式,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作出该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决议的主体要求;决议需提出意思表示内容并能够产生私法效果是决议的实质要件;决议需经由表决达到法定、章定或全体约定的条件,从而脱离成员层面而使法律行为独立存在,是决议的形式要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而通过此方式实施法律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第五部分,决议行为适用意思表示理论的可行性与优越性。决议行为可以依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可以适用意思表示理论和法律行为制度,对包括公司决议在内的所有决议行为,有特别法或具体规定的优先适用,没有的则可以一般性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规定。民主多数决原则、正当程序理论等范式不是决议行为的必备特征和最核心的价值理念来源,其处于以私法自治为基本原则的意思表示理论范式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