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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制度,而实践中大量行政诉讼案件以调解终结,事实与法律的冲突,是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还是法律设计的缺陷?本文着眼行政诉讼立法宗旨,结合国外行政诉讼制度的作法和经验,分析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必要性、现实性和可行性,来论述当前建立诉讼调解制度的时代要求,并提出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框架构思。旨在呼吁尽快建立诉讼调解制度,也使行政诉讼调解由后台走到前台,由暗箱操作走向法律监督,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缓解社会矛盾。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能够实现纠纷和矛盾的彻底解决,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
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已经成为司法难以克服的痼疾之一,因调解有便于履行的好处,调解的促成便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减少了上诉环节,避免了执行难的现象,虽然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能保证债务人即时履行或者自觉履行,但调解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调解与效率的关系与法官和当事人情况直接相关,特别是审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解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另案处理,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主题。调解有利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稳定。保证审判的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既是社会各界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保护自身的需要,调解能够达到当事人无反悔、无申诉、无上访的结果,是法院的理想境界,也是社会稳定的需要。既然调解有上述之优点,我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也在法理与情理之中,理论固然来源于实践,但其一旦形成,则可对实践发挥能动的指导作用。建立行政调解制度,发挥上述调解的积极作用和行政诉讼的特殊作用,是解决行政争议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