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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替代责任根据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法替代责任是否存在的根据,二是公法替代责任轻重的根据。本文讨论了公法替代责任根据,并不揣浅陋提出双重根据理论,试图说明这个有争议的问题。公法替代责任是一种责任构成技术,而非法制野蛮、落后的象征。在英、美、德、日和我国,替代责任都是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基本模式①;在英、美和我国,替代责任也都是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基本模式②;环境损害国家补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国家补偿责任以及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责任,也都是公法替代责任。公法替代责任有三个重要特征。第一,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不一致,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是法人的违法行为;第二,公法替代责任的本质,是公法上的不利后果,合法行为国家赔偿不是公法替代责任,流域限批无关公法替代责任,引咎辞职也不是公法替代责任;第三,被广泛接受的补救性公法替代责任,责任的承担主体都是国家。关于公法替代责任根据,理论上存在几种重要主张。它们都有重要意义,也都存在一些不足,择其要者:危险责任理论不具备逻辑上的自洽;评述控制义务说间接否定了公法替代责任本身;支配或重大影响说难以解释公法替代责任根据;评述信息成本说固然开阔了学术视野,但违背了人权保障精神,与现代公法存在精神隔膜。本文尝试提出双重根据理论,主张公法替代责任根据有两个:第一,抽象的控制义务。责任人对权利(力)主体负有对行为人行为进行控制的义务,并且这种义务是公法上的抽象义务。第二,支配或重大影响。对行为人的行为,责任人能进行支配或产生重大影响。在每一种具体的公法替代责任形态中,都必须同时具备抽象控制义务和支配或重大影响因素。虽然还比较粗浅,但双重根据理论并非理论空想,它与激励理论一脉相承,同时契合康德道德传统。双重根据理论还有一定的制度意义,能够澄清初步澄清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辨析公法替代责任概念,评判公法替代责任形态,设计公法替代责任构成要件,限定公法替代责任适用范围,确定公法替代责任轻重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