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性抚养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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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抚养现象,通俗的讲,即是男方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他人抚养子女的行为。目前实务中此类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较为频发,但是我国当前法律却几乎没有相关之规制。在有据可查的此类案件的判决书中,笔者发现实务中欺诈性抚养的受害方多会向法院提出三个救济请求:离婚、抚养费返还和精神损害赔偿;而尽管无法可依导致审判工作困难,但法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多还是酌情支持了受害方的诉讼请求。本文即以厘清欺诈性抚养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和应该怎么处理为行文初衷,以期为日后欺诈性抚养的立法完善抛砖引玉。除结语外,文章共分5个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文章通过对一些实务诉讼中判决依据和判决结果的分析,提出欺诈性抚养诉讼存在着法律依据混乱、判决结果合理不合法的司法尴尬问题,并认为此主要是我国相关配套法律匮乏所致。第二部分是对欺诈性性抚养概念和特征的探讨。在此部分,文章首先总结了学界对欺诈性抚养的三种定义,然后提出自己对此行为的定义,认为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主体局限于生父、生母和养父三方,但是时间因素可以扩充到同居、婚姻存续期间和离婚之后的一段时间。在本部分的最后,文章总结了欺诈性抚养的特征。第三部分是对欺诈性抚养法律性质的分析。本部分首先对学界目前的5种学说:不当得利说,无因管理说,违约行为说,无效行为说,侵权行为说一一进行了简介和评析;然后确认自己支持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欺诈性抚养是一种复合型侵权行为,并论述了原因:欺诈性抚养符合侵权构成的四个要件而且有助于解决后文所述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本部分的最后,详细论述了欺诈性的构成要件和排除要件,本文主张在生母并未实施欺诈、生父不存在重大过失以上的过错、受害方并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以及受害人超出诉讼时效未予主张权利的四种情况下,排除生父和生母的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第四部分是对欺诈性抚养的抚养费返还问题的研究。抚养费返还看似简单,实则面临着法理依据不明,实务操作标准不一的两大问题。此部分即是论述的这两大问题。本部分首先推翻了学界以不当得利为返还依据的论述,继而分析了以身份合同的违约责任为返还依据的不合理性,随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抚养费返还的实质是欺诈方侵害受害方财产权后的赔偿责任。在本部分的最后,提出了抚养费的返还数额应遵循“协商确定优先,法定公式确定为后”的原则,并提出了法定计算公式应尽快统一的立法建议。文章总结并分析了司法实务中的几种常用公式,并建议以“欺诈方固定收入的20%×抚养孩子月数”和“本年度城镇(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0%÷365×抚养孩子的天数”为标准公式立法。第五部分是对欺诈性抚养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此部分首先论述了在此类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是为抚慰受害者精神痛苦和坚持精神损害赔偿法定主义之需要;尔后论述了确定精神损害数额应予考虑的受害方、加害方双方具体的损益情况,并注重平衡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合法利益,也即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进行了列述总结;在本部分的最后,指出了实务中欺诈性抚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相对较低的问题,提出了欺诈性抚养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以返还的抚养费为基数,以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为上限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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