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前,在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着程序性违法行为,诸如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超期羁押、公诉权滥用、随意剥夺或限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诉讼权利等违反程序的现象,不仅侵害了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且还破坏了法秩序。针对这一问题,我国主要采用实体性制裁方式来制约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但收效甚微。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刑事程序性制裁机制未能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增加新的制裁方式或者为其配备相应的配套机制在当前的司法制度背景下又难以良性运行。为了防止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实施程序性违法行为,域外主要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刑事程序性制裁机制,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撤销起诉制度、诉讼无效制度、诉讼终止制度等方式使得那些实施过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相比之下,中国刑事诉讼法仅是零散的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发回重审制度这两种制裁方式,同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不平衡,难以达到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防止公共权力侵犯公民的权利,尤其是公民的宪法权利的法律效果。因此,建立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分五部分,首先从刑事程序性制裁的内涵、特征、独特优势和法理根基进行梳理,揭示刑事程序性制裁是一种独立于实体性制裁的法律后果;然后以程序性违法行为作为刑事程序性制裁机制的研究对象,厘清并评价域外程序性违法的基本形态,考察我国普遍存在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其次对域外国家刑事程序性制裁机制进行比较详细的梳理,为完善我国刑事程序性制裁机制提供有益的借鉴;再次对我国刑事程序性制裁机制的现状进行分析,揭示我国刑事程序性制裁机制存在的缺陷;最后提出我国刑事程序性制裁机制改革的基本思路,通过完善现行刑事程序性制裁机制、增加新的刑事程序性制裁方式、改良程序性裁判机制以及建构推定性的刑事程序性制裁机制等方式来健全我国刑事程序性制裁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