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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农民工讨薪难问题,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即通过实现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偿付间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首次提出实际施工人概念,规定了其特殊权益保护规则,其中第26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予以完善。即便经由完善,《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权利基础不明,对此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关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基础存在多种学说,但其中代位权说最具说服力,从构成要件角度而言,《司法解释一》第26条及《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该项权利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并在程序规则及权利范围规定上有异曲同工之妙;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具有代位权,行使效果与第24条相同,却因行使权利条件多于第24条有被架空的嫌疑。只有将《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第25条共同放置于代位权制度框架下才能够合理解释新出台的第25条意义所在。因此,本文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即为代位权,是代位权制度在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规定。实际施工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在建设施工领域的特殊表现,其行使规则也具有特殊性。于权利主体,应当于鱼龙混杂的主体中鉴别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于权利相对人,无论是现行《合同法》下代位权客体为金钱债权还是《民法典》将代位权权利客体扩张至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权利客体都为给付请求性质权利,在建筑施工领域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金钱给付请求性质权利,则代位权应当纳入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客体范围,但为平衡实际施工人权益与法律秩序稳定及发包人权益,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客体范围不应包括代位权;且实际施工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因缺乏合意不构成事实合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则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代位保全权能,发包人仅限于相对发包人。于权利范围,鉴于建筑行业的专业性,其权利行使范围应当仅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税金和利润。于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实践中,实际施工人限于自身能力,其距离证据远且举证能力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具有更强举证能力的发包人,可以避免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制度目的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