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法律性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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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为债务的如约实现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在借贷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若债务得以实现,标的物所有权返还给标的物原所有权人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未清偿时,担保权人即债权人就该担保物变价款在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由于其操作简便、融资效率高等优势,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所使用,并极大地促进了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但是,与其被广泛应用相比,我国法律尚未对让与担保做任何规定,因此实践中就会产许多难以克服的问题,例如让与担保的法律属性不确定以及由此产生的裁判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加强让与担保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通过五部分分析探讨让与担保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了解决让与担保在理论和实践中所面临的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与流质契约相冲突等困境的办法。首先在介绍让与担保在我国实践中被广泛应用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杨立新、谢在全等学者的相关观点,系统化的梳理了让与担保的概念、有关法律规范和法律构成;其次本文通过对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明确了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的法律性质,笔者以为,让与担保与现有典型担保之抵押、质押等均不相同,也不同于抵销和附条件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具有其独特地位,与典型担保在功能上具有互补的优势。再次通过介绍分析学界关于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违反流质契约等问题,笔者认为让与担保所面临的的困境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计以及不同的解释方法予以克服。最后本文认为让与担保及其相关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予以规定是极其必要和切实可行的。本文的重点和难点是针对学界中学者们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争议以及实践中所产生的司法裁判混乱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如贲寒强烈反对让与担保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之中,他认为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制度在设立功能等方面是重合的;姚辉虽承认让与担保的独立性,但是由于让与担保制度既有债权属性由于物权属性,应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定。当然还包含在实践中表现在“朱俊芳案[1]”与“嘉美地产与杨伟鹏借贷案[2]”等案件上的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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