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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最受瞩目的重大问题之一,由于世界各国在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和国际地位存在的显著差异,各国对于人权有着不同的诉求和主张。人权问题不仅是一个关系到人的权利的享有的法律和道德问题,也是一个国际社会中存在广泛分歧、矛盾和斗争的涉及国家利益的问题。在持久和广泛的人权实践中,各国就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方式、方法、机构的原则和标准等方面逐步达成共识。深入研究人权问题,尤其是国际人权问题,无论在政治上还是在学术上,越来越成为国内学者不能回避的问题。 鉴于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保障人权已成为全人类共同追求的价值,各国宪法无不明文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自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揭开国际人权法的序幕以来,由第一代的古典政治权利,到第三代的发展权,显示出国际人权发展的轨迹,而联合国及其专门和附属机构在人权的国际保护的实践和国家人权立法的建立中起到了风向标的作用。 正如1993年召开的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达成的全球性共识,“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人权的保护除了国际社会阐扬的人权标准外,更有赖各国国内的具体实践。联合国一向同等强调落实人权的四个层次:全球的、地区的、国家的、和非政府组织的层次。因此,联合国一方面积极从事于国际人权立法工作,另一方面则鼓励各国设立国家人权机构。 自1946年以来,一类全新的机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逐步形成。虽然这类机构由各国建立,但是这种类型国家机构却限定于以促进和保护人权为首要目标的联合国的框架之内。因此,作为一类特殊机构的国家人权机构必然是前所未有的,也必然是一类专注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独特机构。 1991年所制定的《巴黎原则》确定了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最低标准,列明国家人权机构应遵循的主要准则:1、必须由宪法或法律赋予其独立性,而具有不受政府干涉之自主性;2、成员组成必须多元化;3、为实践国际人权标准,必须拥有充分的职责;4、需有足够之资源,维持其运作。 联合国的《巴黎原则》所建议的国家人权机构大致上有五个具体职责:调查人权侵犯案件;用人权标准来检验既有的法规和立法草案;规划并建议国家人权政策及国际人权合作计划;促进学校内外的人权教育、训练及研究和提出年度及专题国家人权报告。 为了有效履行上述职责,《巴黎原则》亦认为,国家人权机构应拥有独立调查权及调阅资料的权利,可独立且直接地对外表示意见,定期集会讨论其职责范围内之事项,自由地与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及接受个人申诉等权限。 长远地看,这种类型机构能否影响各国人权的进程,能否影响不同国家的人权保护,这些问题值得我们考察。然而,这些《巴黎原则》中所涉及的问题不可能在本文中一一展开论述。因而,本文将整体研究中抽取若干重要问题作研究。 本文着重论述以下五个方面: (一)、国家人权机构的背景:人权概念有着丰富的内涵,本文首先界定了人权概念的诸多要素,进而阐述人权国际保护的产生、内容和机制。 (二)、国家人权机构的产生:国家人权机构的产生与发展的过程,介绍《巴黎原则》的内容,在比较诸多国内保护和促进人权机构(如人权委员会、监察专员等)的基础上,指出本文中的国家人权机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三)、国家人权机构的职责:依据《巴黎原则》的建议,结合各国国家人权机构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实践,介绍国家人权机构促进和保护人权职责的具体内容。 (四)、国家人权机构的有效性:着重阐述保障国家人权机构的有效性的诸多因素(一一)组成、独立性与多元性保障的具体措施,包括:1、通过法律自主、业务自主、财政自主、任命和解除职务程序实现国家人权机构的独立性;2、国家人权机构应易于利用的具体措施:办事处的分布和业务效率;3、国家人权机构与其他机构的合作。 (五)、国家人权机构与中国:在了解中国参与人权领域的国际活动和对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立场的基础上,概括独具中国特色的中国人权保障机制,介绍中国积极参与国家人权机构的研讨与对话的情况,建议建立符合《巴黎原则》要求和中国国情的国家人权机构。 从《巴黎原则》出发,收集各国国家人权机构或者类似机构(如监察专员制度)的资料,通察各国国家人权机构的法律基础和运行状况,本文以表格的形式对各国国家人权机构的成就加以汇总。同时,本文具体剖析《巴黎原则》之内涵与制度框架,分析国家人权机构的设立和运作过程中需解决的诸问题,并提出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 由于涉及联合国制定的规范制度,本文所采材料来自于多个联合国组织的文献和报告以及各国国家人权机构的年度报告和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由于缺乏对大部分国家人权机构的评估报告,而且笔者未能实施实地的调研工作,本文仅就国家人权机构的成就作一间接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