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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通过比较法学的方法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通过分析不同国家对于股东压制的判定和救济规则,为建构我国股东压制救济规则打下坚实的基础。 股东压制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封闭公司)最主要的法律问题,因此,又被直接称为“封闭公司问题。” 何谓股东压制?这是一个必须结合具体法律制度探讨的具体问题。不同国家的立法例对此作了不同的回答。英国法律中股东压制主要指不公平损害行为;美国法中的股东压制主要指挫败股东合理预期行为;德国法中没有股东压制概念,但是存在类似的规则,主要指导致股东之间信任关系中断的各种“重大事由”。股东压制的类型各国也存在不同,但主要是股东利用控制地位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股东压制的实质是股东通过机会主义行为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少数股东也可能采取机会主义的行为实施压制。股东压制问题的解决不仅仅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关键在于股东利益的平衡。 股东压制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普遍存在,这主要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以及法律救济不足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股东常常参与公司管理,而且股东的出资转让受到限制,股东之间发生争议,股东无法轻易退出公司,这不但容易导致压制现象发生,还可能促使压制问题更趋严重。而资本多数决原则授予控制股东优势地位,资本多数决原则一旦滥用,股东压制现象就会发生。最后,法律救济措施的不足,更使得股东压制问题趋向严重。 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同样的特征,对股东压制问题并不能免疫。但是,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压制规则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法律过度干预当事人自治,这表现在法律对公司内部的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的过度干预;其次,法律在矫正自治缺陷方面强制不足,这表现在公司内部出现僵局或者其他压制行为时,法律的事后救济措施缺乏。 当事人为了防范股东压制,可以通过事先的合同机制实现,但是这受到公司法强制的制约。埃森博格对于封闭公司法律规范的分类和说明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我国的公司立法应当以此为导向:在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方面,以任意性规则为主;在信义性规则方面,以强制性规则为主。在这样的法律架构下,股东为了防范压制行为,就有着充分的自治空间,采取的手段也多种多样,例如累积投票制、投票协议、超级多数条款或否决权、信托表决权、类别股份等等。但是合同机制本身也存在缺陷,除了受到强制性规范的干预,还受到交易成本、有限理性及当事人过于乐观的态度的局限,因此,股东压制的事后救济规则具有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