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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是一项新出现于我国保险行业的业务,在其分散投保人风险的同时,也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功能。鉴于保证保险这一新生事物所特有的二元性法律特征,以及《保险法》与《担保法》均没有明示将保证保险纳入调整的范围,导致立法滞后于实务现象的产生,使司法审判工作在面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处理上无法可依、无所适从。为此,笔者特以保证保险合同为研究课题,从实例引证出发,比较中外法学对保证保险的学术理论及实务经验,将保证保险合同定位于一种保险人经营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保险业务,由保险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在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定位阐述中,笔者采用了大量的对比分析,列举了保证保险合同体现的保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重合之处,以及两者之间不可缝合的本质差异,最大限度地还原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的保险法律特征。在将保证保险合同纳入保险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之后,笔者遂通过传统的法律关系三要素逐一对保证保险合同进行剖析。首先,在主体方面,作者提出此类合同的当事人设计仍未脱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设计框架。保险人与投保人(债务人)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当事人无可厚非,债权人享受了保证保险合同履行后的最终利益——保险金的赔付,而被列为合同的关系人。尽管本文未将债权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考虑,但由于债权人所享有的利益来源与合同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约时的合意,来源于合同约定本身,从保证保险合同履行结果而言,此类合同有为第三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然而合同仅赋予债权人享受利益的权利,却没有体现保险人对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