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变动中交易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机制——从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平衡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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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物权区分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比其他的物权分类方式意义更为重要。因为,传统的物权分类,大多只具有学理意义,实践意义不强,而物权从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学理上意义明显,而实践意义比其他物权分类方式更强烈。因为规范物权的变动和保护第三人是物权法的基本范畴,而如何确定物权的正确性,如何在正确物权的基础上保护权利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不仅涉及到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律,也是对交易第三人进行保护的法律基础。因此,将物权区分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并探讨它们的关系,是物权法应解决的重要问题。 所谓法律物权,是指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占有表现的动产物权,其中,前者也称为登记物权,登记物权的主体一般称为登记名义人。 一般来说,法律物权与实际物权应当是一致的,法律物权就是该物之上存在的真正物权,法律物权人对物的支配符合客观事实。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也会出现法律物权与实际物权不相吻合的情况。对于与法律物权分离的真正物权,即我们所称的事实物权,它是指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够对抗法律物权的物权。事实物权的权利主体也称为真正物权人。 区分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探讨二者的平衡,其实是探讨如何平衡第三人和真正的物权人的利益,我们究竟应该保护谁的权益,在什么情况下保护该权益。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物权制度的构建应更多地将保护中心落在与物权相关的实际利益上而不必过分在乎物权本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复杂多变,经常出现新的利益及其冲突,物权制度若想以其几种全能形式加以反映和规范,不甚明智。社会的不断发展使得市场交易发生了很大变化,基于物权的排他属性,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物权转移常常会产生物权排他属性和第三人利益相冲突的问题。所有这些变化逼迫法律在保护原物权人和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间作出选择。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现实环境下,交易安全显然更能体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功能。在交易中,相比原权利人的利益而言,第三人利益在法律上更应该加以保护。因为第一,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办事,比如正确地支付对价后,第三人一般就没有交易上的过错,在法律上没有撤销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根据。而原权利人即出卖人轻率处分其权利,一般有不能对自己的财产善良管理的过错。第二,第三人在交易中并不是某一个单独的人,而是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化身。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当然,在物权变动过程中,除了代表交易安全的第三人利益外,我们也不能忽视原物权人的利益。交易安全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的动的安全。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而动的安全则以保护交易过程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实际上,这是一个静态安全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的价值衡量问题。对于物权变动中原物权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原物权人享有的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与保障交易安全存在着天然的冲突,排他效力要求无论是谁以什么方式取得财产都不能损害物权人的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必然要求限制排他效力的范围和作用,不能允许物权人任意追索已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财产。然而,这种冲突的本质是个别物权与整体物权利益的矛盾,对于整体物权利益,交易安全意味着社会给每一个成员提供了行使和实现物权的平等机会和秩序,因此,保障交易安全相对于保障个别物权就更为重要,物权的排他效力止于交易安全,应该成为物权制度的内在逻辑关系和基本价值取向之一。 虽然学者大多都侧重与对交易(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是在第三人保护的机制上却存在不同的观点。首先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这一原则建立的目的,最初是为了保护非法律行为条件下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后来演变成为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的第三人利益保护理论。它赋予第三人以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被确认为善意的情况下得以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提出了交易公正问题,它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当做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问题。善意取得的效力是使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并使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原所有人不能依据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善意第三人)要求返还财产,而只能要求无权让与人赔偿损失或返还不当得利。受让人(善意第三人)不负返还财产或不当得利的义务。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后,原存在于该标的物之上的质押权、留置权等其他权利及负担亦归于消灭。其次是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公信原则是现代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两部分有机构成。物权变动必须公示,这是由物权的对世效力所决定的,因此坚持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无不认为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当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不一致时,如何平衡真正权利人与信赖公示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同样是物权变动中的重要问题。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事后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人仍可藉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瑕疵的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公信原则是公示制度的应然结果。它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公信效力,“凡信赖物权变动之征象,以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纵令该征象与真实权利之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之人亦加以保护”。在依法进行公示之后,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变动有瑕疵,法律仍应保护基于信赖该物权变动的真实存在而从事交易的人。在交易过程中,公信原则有效地阻断了出卖人物权的追及力,使连续发生的交易活动不致因原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受到影响,从而保护了交易的动态安全。“善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确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法律保障。” 最后是物权行为理论。所谓物权行为,指的是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理论起源于德国民法,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一定程度上所继受。物权行为的概念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名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在该书中,萨维尼认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行使出现,甚为繁杂,并有广泛适用,首先是基于债的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他方面亦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萨维尼在区分了债权契约和物权契约之后,又进一步指出,交付虽有错误,但仍完全有效,丧失所有权的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此即最具争议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藉此,萨维尼将债权契约同物权契约截然分开,各自独立。此理论提出后,被德国普通法所接受,遂成为德国民法中独特的制度创设,并被此后大陆法系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采纳(如台湾等),从而成为德意志法系样式的标志。物权行为理论一经诞生,便显示出了其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的优越性。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了切实的理论基础。若非为保障第三人利益或重视交易安全,法律上将不会有无因性理论存在。更有学者指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最为学者重视。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对物权法以及整个民法的发展都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物权制度的背景下,过早地使用物权行为理论并不能发挥其最佳的效果。因为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存在和适用的基础以及相关的特殊法律制度我们并没有完整地引入和使用,如果只是盲目地去进行运用,不仅在法理上站不住脚,还为司法实践操作带来困难。但是公示公信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已经有相当的规定,并且也已经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和认可。因此,适用公示公信原则并在其基础上不断完善,定能对解决物权上的实际问题带来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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