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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刑法学界对不能犯是否具有可罚性一直争论不休,根据学者们对主观和客观的不同侧重:英美法系重点关注行为的危害性的识别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关于不能犯的学说异常复杂,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基本对立,可以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两大学说体系。而在两大学说体系内部又可以细分出不同的学说:基于对危险的判断基准的理解不同,又有“纯粹主观说”、“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客观危险说”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分立的大背景下,两大法系对于不能犯的可罚性又具有不同的特色。由于立场不同,各学说在刑法理论和立法上对不能犯未遂的认识也各不相同,各个学派的观点和各国立法实践为我们研究不能犯未遂理论及为不能犯未遂寻找可罚性依据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在我国目前现有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承认不能犯未遂这一概念,关于不能犯未遂问题还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纵观我国学者关于犯罪未遂及不能犯未遂的研究成果,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例如:承认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的分类具有合理性,从而有利于在实践中对二者正确定罪量刑;对于不能犯未遂的种类及其称谓,宜采纳“工具不能犯”与“对象不能犯”的观点;不能犯未遂的成立范围应当按照具体危险说的标准来确定;不能犯未遂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具备了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这两个犯罪构成中最基本的要素,其本质依据是不能犯未遂的危害性。在讨论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问题上,我们分五个步骤展开:一是明确讨论对象,理清“不能犯”和“不能犯未遂”两个概念的使用语境。本部分详细介绍了二者在理论上的使用情况和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这两个概念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经常被混用,明确不能犯未遂与不能犯在内涵和外延上的区别是我们进一步认识不能犯未遂的前提。二是理清不能犯未遂的理论谱系,重点介绍了大陆法系关于不能犯未遂理论的主要学说,如纯粹主观说、抽象危险说、具体危险说和客观危险说,勾勒出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对立场景。此外,归纳出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不能犯未遂问题的几个主要争论,包括未遂形态的类型化、工具不能犯和对象不能犯、迷信犯等,并论证了对不能犯未遂的基本划分,为进一步论证不能犯未遂的危险性这一本质属性构建了小前提。三是构建不能犯未遂的认定标准。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别以“行为是否着手实施”、“犯罪工具和犯罪对象的认知错误”和“行为的危险性”作为认定行为属于不能犯未遂的观察指标,重点论证了行为着手的标准,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错误等问题,初步涉及行为危险性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四是重点论证“危险性”,这是本文的重点和核心。关于不能犯未遂的三个认定标准,其实质都是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为核心的,因为危险性是罪与非罪的根本区分,是不能犯未遂和迷信犯的本质区别,也是不能犯未遂具备可罚性的核心依据。认为对于危险性的判断应该以具体危险说为依据,设立双重标准,关于危险性的认定应该以一般人的认知为标准,但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以行为人的特殊认知为参考。五是在总结反思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的基础上为我国刑事法律实践提供几点参考:要在意识形态上树立限制国家刑罚权的理念,站在客观主义的立场重点考察客观行为的危险性,建议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不能犯未遂,比照既遂犯、能犯未遂建立逐级递减的量刑机制,严格区分不能犯未遂与能犯未遂、迷信犯以及不可罚的不能犯,反对主观归罪和刑罚权的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