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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与人类关系密切,是人类从事一切活动的基础,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对政府形象、社会发展都会产生影响。但是最近几年,我国发生了大量的食品安全事故,严重侵害着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而这很大程度上是由食品监管人员渎职犯罪行为引起的。加大力度惩治食品监督渎职犯罪,是我国人民的迫切愿望,也是构建我国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基于此,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但因为是新罪,所以在理解与法律适用中会存在一些问题,仍然需要完善。本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主体要件分析,从“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内涵和食品监管渎职罪具体范围两方面进行阐述。第二部分分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体要件。首先对本罪中的滥用职权行为、玩忽职守行为进行界定,重点论述了滥用食品监管行为的类型。其次,结合食品行业的具体规范,从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研究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最后,对本罪的结果要件可以参考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来理解,最终还期待国家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解决实践中认定难、定罪量刑不统一的问题。第三部分探讨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问题。一方面作者反对复合罪过的观点,认为本罪主观罪过仍是为单一罪过,要么故意,要么过失,实践中需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来认定。另一方面,基于理论界的不同观点,作者认为滥用食品监管行为主观罪过为故意才能符合我国刑法基本理论及本罪的立法原意。第四部分是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共犯问题的研究。根据我国一般共犯理论、片面共犯理论及大陆法系的过失共犯理论结合食品监管渎职罪本身特点,认为非食品监管主体可以构成本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但不能构成本罪的共同实行犯;本罪主体在“通谋”的时候可以构成前案罪的共犯,在“明知”、“过失”的时候不构成。第五部分是对食品监管渎职罪与相关罪名竞合时问题的分析。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是法条竞合关系,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规则;监管主体渎职并收受贿赂时,与受贿罪构成牵连犯,但应该数罪并罚,这样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