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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性是票据的生命力之所在。由于非对称信息问题的客观存在,票据付款人除从票据的外观上获得有关票据信息外对其他票据交易信息是匮乏的,票据付款人仅能从票据记载事项的完整性来判断票据的效力,从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来判断票据权利是否存有瑕疵和持票人是否有受领票款的资格,因而对票据错误付款就在所难免。那么票据付款人在付款时究竟应履行何种程度的付款审查义务而能不再承担再次付款的责任?本文在第一章对票据付款的定义和性质进行了梳理,从整个票据付款的过程引出了票据付款的定义和性质;对票据付款人及其义务,进行了定义并作了简要的分析;同时对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进行了分类,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可分为形式审查义务、实质审查义务、附带审查义务,并在结合境外票据法和有关票据的国际条约的精神的基础上,将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概括定义为票据付款人勤勉、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对未经背书转让之票据付款审查义务与经背书转让之票据付款审查义务进行了比较区分。本文在第二章为了探究为何票据付款人在付款审查时只承担勤勉、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可不再承担再次付款的责任,从经济学中的非对称信息问题着眼,指出由于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在不确定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移转,票据付款人在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向其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面金额时,票据交易信息的不均衡分布完全有可能导致付款人对票据的错误付款。如果要求票据付款人承担严格的实质审查责任,即一旦发生错误付款,即仍应对正当权利人承担责任,那么在“逆向选择”的情况下,票据付款人最终的理性选择是宁可拒绝付款,也不对细微瑕疵票据通融付款,从而导致相当比例的票据流通经常受阻。所以从有利于票据流通和市场秩序保障的角度来讲,票据立法对于票据付款人而言,要求其承担的审查义务只能局限于票面上。而这些在票据法的无因性、要式性和文义性规定上已经体现出来。本文第三章是对我国关于票据付款人审查义务标准的具体规定的梳理。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了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形式审查义务、附带审查义务以及过错责任。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对重大过失的认定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未发现异常而支付不具有重大过失。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却对“重大过失”作出了扩张解释,实际上使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由形式审查义务转化为实质审查义务,由过错责任转化为严格责任。文章通过对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评判及其在审判实践中的修正,并以一典型案例来证明,得出了如下结论:只要付款人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未发现异常而支付票面金额的,对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全国公民身份号码查询服务系统核查后未发现异常而付款的,就应当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再次付款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