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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公司法中的股东大会决议制度为研究对象,以团体法理论为研究视角,试图为股东大会决议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支撑,并就争议问题给出自己的答案。 在文献综述部分,本文对股东大会决议性质的不同认识进行了考察.通过考察发现,以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来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并以此为基础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及决议瑕疵的救济进行分析,是现有公司法研究的主要做法。在研究中,不少学者也发现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理论在股东大会决议的分析过程中显示出了诸多不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学者大多提出,这是因为股东大会决议是“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这种“特殊”已如此突出,以致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规则都不能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问题。以“特殊”来漠视股东大会决议的个性,显然是为维持民法体系完整性的一种偷懒做法,更为关键的是,法律行为理论并不能为股东大会决议问题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那么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为什么不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问题?如果不适用,那么股东大会决议法律问题解决的理论基础又是什么?这是本文关注的主要问题。由此,本文试图选择新的研究视角来解决这一问题。 在正文部分,本文首先就股东大会决议的现象、争议与研究方法做了考察。在股东大会决议的现象方面,对股东大会运营实践及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做出概要性的展示;其次,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整理;再次,就如何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对现有研究的理论方法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在指出现有理论研究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团体法的研究方法。 在正文的第二部分,本文重点进行了团体法原理的理论建构。一是对团体的概念进行界定。概念是理论分析的基础,因此,本文就团体与社团、共同体、组织和法人等类似概念的差异进行了分析,以明确界定本文所研究的团体法的范围;二是简要论述了团体的性质、功能和分类;三是考察了团体的特征,具体包括主体的独立性、成员的复数性、成员的同质性、内部的组织性、存续的稳定性和规范的自治性;四是对德国民法学家基尔克的团体法理论进行了简要评介,认为基尔克的团体法理论的历史功绩在于解决了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为法人理论在民法理论体系中的建立和完善奠定了基础,但团体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基尔克的团体法理论研究的重点;五是考察了团体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包括1.相对性原则,即要从相对性的角度去理解团体法上的主体、行为和法律关系;2.分离性原则,即由于团体和成员均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由此产生了团体和成员的利益的分离、意志的分离、行为的分离以及结果的分离;3.区分性原则,即要区分作为整体的团体和作为团体组成人员的成员,区分团体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基于其不同的行为方式和法学原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4.程序性原则,即以程序性的规则来实现团体意志的正当性;5.自治性原则,即团体内部的矛盾纠纷和行为规范以团体自治规范为主;六是对团体法上的权利结构进行了考察,认为团体法上的权利包括团体的权利、团体机关的权力和团体成员的权利;七是对团体法上的特有现象团体的意志与行为进行了简要分析。八是论述了团体法的价值取向,包括平等、民主、效率、容忍与妥协等;九是考察了团体法上的法律本位,认为团体法上的法律本位是团体本位,并指出团体本位既非社会本位也非义务本位,而是个人本位前提下的团体本位;十是论述公司法的团体法本质,指出法人本质论、契约本质论、制度本质论、组织本质论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公司法的特点,但并不能为解决公司法的内部法律关系提供帮助,由此提出本文的观点,即公司的本质是团体,更进一步说,是资本团体,从团体法的角度来研究公司法内部问题,有更强的理论说服力。 在正文的第三部分,本文主要从团体法的视角对股东大会制度及股东大会决议问题进行分析。一是考察股东大会决议问题中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分析股东大会中的权利结构;二是具体分析股东大会权力与股东的权利;三是从团体成员的同质性和异质性角度分析公司股东的同质性和异质性,特别就股东的异质性进行了进一步考察,对个人股东与法人股东、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创始股东与机构投资者和持股管理层的行为和利益差异进行区分,并以股东的异质性为基础,分析其对股东大会决议制度设计及运营的影响;四是从团体法的角度考察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特征;平等是团体法的重要价值追求,其对股东大会的制度设计和功能实现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基于此,本文对股东大会中的平等问题也进行了考察,主要分析了股东大会中平等的含义、表现及其实现形式;六是集中讨论股东大会的民主问题,股东大会的民主主要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实现,对股东团体权利的实现和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文重点考察了多数决的理由、形式、缺陷及其矫正。在以团体法理论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现行公司法在股东大会决议问题上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评析,指出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会议体属性体现不足,重视以表决权行使为核心的股东个人意思表示,而对以程序性权利为核心的团体意志形成机制重视不够;对股东固有权的保护不够,如对股份转让权的保护不力、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不得任意限定、缺乏营业转让应履行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程序等等。此外,本文还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股东大会决议瑕疵问题的法理基础和制度设计进行了评析。 在正文的第四部分,本文集中研究了我国股东大会决议中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即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问题和家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问题。本文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成功移植离不开制度环境与本国文化的深入融合。作为团体法重要表现形式的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以团体民主为基础的,这与我国深厚的家长制传统形成了一定程度的背离。因此,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制度,必须对我国的家长制文化传统有充分的认知,以此为基础吸收和改造公司法中的制度设计,才能使得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制度在我国公司运营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指出,家本位是我国社会重要的文化传统,而团体本位与西方民主观念一脉相承,中国缺乏民主观念与传统,这给股东大会决议制度在中国公司制度的实际运营带来不少隐形的障碍,甚至会被架空。在这一基本分析的基础上,本章选择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和家族公司两类比较典型也很有中国特色的公司为样本,分析股东大会决议制度的立法、实践,以考察其存在的问题,并就此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在正文的最后部分,本文以团体法的视角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进行了考察,分析了决议瑕疵之诉的各国立法例及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之诉的具体形态,对诉讼中的争议问题,从团体法的角度进行了解析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