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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集体成员权作为一种民法上特殊的身份权,关系着农民集体社会的生存保障问题,具有民法上私权利的属性。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根据权利行使目的的不同,农民集体成员权可分解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两个部分。对我国集体中的成员而言,农民集体成员权无疑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权利,但目前我国仍缺乏该方面的明确立法规定,而仅仅在部分法律条文中可见其模糊身影,不能为明确保护农民集体成员权提供充足的依据,由此导致实践中集体成员行使权利无完善法律依据可寻。实践中,成员权的保障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关系纷繁复杂,其权利实现的途径也并不通畅。同时,立法规定的缺失,也致使农民权益的维护与救济之路困难重重。从实践中看,由于现行立法关于成员权规定的不到位,致使成员权资格的确认标准、认定程序参差不齐,使得农村土地承包权的行使、宅基地分配权的实现以及集体经济利益的获得等产生了较多纠纷,从而阻碍了成员权的行使,使得集体组织的成员不得不面临成员权行使不充分、成员权被侵害无法得到救济等困境。因此,本文通过对我国立法关于集体成员权制度规定的讨论,完善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救济制度。本文认为,理论与实践中对于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户籍标准、户籍加年龄标准、事实标准均不可取,应采用折中主义标准,即,在将户籍作为标准之一的同时,还将成员在组织中实际承担的责任也纳入考虑的范围内。为防止成员权的滥用,立法应当限制农民集体成员权,即当农民集体因成员的行为而遭受重大损害时,农民集体应有权惩罚该成员,借以限制成员的权利,防止其滥用权利,危及他们和集体;对于成员权的救济程序,通过行政诉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进行解决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相比之下,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更具优势。防止集体自治权滥用,应构建具体的村民自治决议撤销之诉制度,即如果起诉仅是主张集体决议侵犯个人权益的,不应限制起诉人数比例;如果是涉及集体整体利益的,应当至少要求半数以上成员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