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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一种团体,通常是由众多投资者按照法律规定组织成立的商事主体。根据公司制度的基本设计,承担风险与享受收益的股东的集合体构成公司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会。尽管各国公司法对股东会的地位与职责规定有所不同,但都肯定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特殊地位,是公司意思的重要形成机关。会议制的股东大会就基本决定了公司决策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将采取多数决原则进行决策。不过,股东加入采取多数决原则的公司时通常以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为前提。如果多数决原则被滥用,少数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则需要新的机制来解决。包括股东权益法定化、公司规范明确化、公司治理保障等机制下,多数决原则下,少数股东的利益通常得以保护。不过,最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并不当然会产生出公平的结果;有时多数股东滥用多数决的程序正当性实质性地损害少数股东的权益。因此,公司制度会对多数决原则等规则作出修正。其中一项重要的权益就是,公司股东的异议回购权。异议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我国《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75条(2013年修订后调整为74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是非常值得肯定地立法进展。作为现代公司法发源地的英国和美国早早确立了"不公平损害原则"和"股东压迫原则",异议股权回购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为少数股东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保护与救助制度,保护了少数股东的投资热情,规制了控制股东的投机行为,才能使公司,这一现代社会的产物蓬勃发展且取得较好的社会效应。我国的异议股权回购制度面临诸如:股权强制回购的适用范围过窄、缺乏对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规定、具体程序性缺失、“合理价格”缺失以及诉讼程序不完善等问题。因此,我国公司法应适当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从立法思想上革新,借鉴信义原则和合理期待原则,扩大封闭公司异议股权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增加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回购制度、明确异议股权回购的具体程序内容、采用适当的方法明确回购的“合理价格”、对《公司法》74条中所述“股东会决议”、“反对票”以及“除斥期间”等作出相应的修改,从而保障有意退出公司的股东,能够真正凭借法律赋予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