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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ADR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是国家司法行为和当事人合意行为的结合,并以公平、正义作为自己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ADR可以使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解决我国社会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与法院相对不足的消化能力之间的矛盾,因此以为构建我国本土化的司法ADR提供理论参考为目标,而对司法ADR进行全面、深入、细致地研究与探讨,就显得十分紧迫而有必要。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四章。第一章是对司法ADR基础理论的考察。通过对目前各种文献的梳理,文章界定的司法ADR是指案件进入法院管理权限后,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但附属于诉讼过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司法ADR不能仅以是否有法院参与为标准,它既不包括法院指导的人民调解,也不包括法院对行政机关或类似机关解决社会纠纷的引导。进而在概念界定的基础上,归纳出司法ADR的特征、功能及其与诉讼之间既对立又互补的关系。第二章对现行我国司法ADR的现状进行了考察。要研究司法ADR制度,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尽管其与法院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差异。在此,作者首先考察了法院调解发展轨迹,并详细评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事实上该规定中所指称的民事调解己趋近于司法ADR中的法院附设调解。随后,通过对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具体样本的比较分析,归纳出我国法院调解的实践的特点,指出各地法院虽没有具体法律的指引,但已开始探索试行司法ADR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最后,对现行法院调解的弊端以及与司法ADR的差异进行了分析,得出应以司法ADR为模型,将我国法院调解改造成司法ADR性质的调解的结论。第三章是对司法ADR的域外考察。作者以国别为视角,以美国、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以德国和日本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对各国此机制的产生的背景、具体制度概况及实际运作等方面进行了深入考察。指出各国由法院提供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己成大势所趋。随后通过比较分析,主要从纵向的历史维度,对这些国家司法ADR制度产生的背景和嬗变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分析两大法系的司法ADR制度的运作基础及其异同,及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意义。特别是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得出了审前程序为司法ADR的最佳切入点的结论,而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恰恰因为缺少了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使得纠纷解决在审判前失去了程序上的依托。因此,以审前程序改革为契机,对审前调解进行完善是构建我国司法ADR的最佳路径。第四章对司法ADR导入民事审前程序作出了设想。从完善民事审前程序,将其打造为一个具有纠纷解决和分流诉源的独立程序,及司法ADR性质的法院调解的制度设计两个方面提出了构建我国司法ADR制度的建议。论文的创新点主要有二:一是对两大法系国家的司法ADR制度进行比较上,没有局限于对各国制度层面的静态的差别的考察,而是着重从动态和历时性的角度,对两大法系在司法ADR制度的沿革中体现出来的不同点作出分析。认为传统型ADR发达的日本建立调停制度的契机,是出于对传统的妥协,试图在现代的、外来的移植法与传统的社会之间建立起一座过渡性的桥梁,以缓和社会对新法的抵抗,具有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权宜之计的特性。而英美现代型司法ADR的普遍利用并逐渐法制化,是由于其司法制度的弊端所带来的后果在诉讼上的直接反映,目的在于克服对抗制固有的缺陷,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促进合作,解决纠纷。从中折射出司法ADR天然地内含了合意性和规范性,契约化与制度化的悖论,是现代诉讼过程中要求的合作与对抗的悖论的外在反映。司法ADR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一种以适度的当事人自治为前提的“良性”对抗。二是对审前程序与司法ADR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得出两者在时间上存在交叉;从实质上来看,两者在交叉部分是框架与内容的关系。如果将审前程序比作骨骼,那么司法ADR就是依附于其上的肌肉,审前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正是通过司法ADR的运行而得以实现的。是以,司法ADR的有效运行必须以审前程序为依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