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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虚拟财物在商业领域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网络虚拟财物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正因如此,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物的行为日益增多,如何对侵犯网络虚拟物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成为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难题,本文拟对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归纳其争议问题,以期对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物的行为的准确定性有所裨益。全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将对实践中的非法获取网络案件的司法判决进行整理,简要概括案情和争议焦点。第二部分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进行界定,厘清其概念外延。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存在着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本文认为广义说将网络世界中能为主体所支配的一切具有价值的数字客体都视为网络虚拟财产,这种观点模糊了刑法以法益保护为分类导向的罪名设定,因此不可取。而狭义说中的网络游戏财物说将网络虚拟财物限缩为网络游戏中的财物,这种观点过于局限。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仅存在于网络虚拟环境中的财产。而网络虚拟财产有着区别于传统的财产的特性,首先是虚拟性,指的是其以现代互联网数字技术为存在的前提,其不同于存在于现实空间中的物品。其次是可支配性,这是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共同具有的特征,即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为主体所管理和利用。再者是特定性,包括存在范围的特定性和数量的特定性。最后是永久性,指的是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永久存续。第三部分将对财产罪规制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路径进行分析,并且反思其存在的问题。财产化路径的主要做法是将财产的概念进行扩张化处理,主要依据的理由是根据法益位阶保护的原理,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的保护应当以个人法益的保护为基础,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秩序保护应当建立在个人财产法益的保护基础之上。并且我国的财产的概念并不局限与有体物和无体物,其语义范围较广,可以将财产性利益和网络虚拟财物纳入其中。但是财产化路径存在着诸多问题。如在方法论上存在着偏差,将“特征分析法”与“要素分析法”想混淆。误认了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财产化路径模糊了构成要件该当性,且存在着数额难以认定的弊端。第四部分将对数据化路径的方式进行论述和证成。本文认为网络虚拟物是网络服务合同的履行工具,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在于用户体验感,网络服务合同的价值不等于网路虚拟财产的价值。数据化路径的依据在于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有对世权,其不具有价值属性,并且网络虚拟财产的呈现场所和效用主要在虚拟世界之中。数据化路径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并且符合网络时代的立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