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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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是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上的重要制度,是对真正权利人之更正登记请求权的一种临时性保全措施。近代以来,随着各国对交易安全的日益重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得以确立,而其在不动产领域的表现就是当真实权利与登记权利不一致时,前者在某些情况下要让位于后者,合理信赖登记而受让财产的人能够获得保护。为了更好地平衡财产关系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应运而生。即当出现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符的情况时,应允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但更正登记程序要求较严格,时间较长,在争议一时难以解决或来不及办理更正登记的情况下,还应允许利害关系人对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进行暂时性的登记,此即异议登记。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中止现实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或阻止第三人依登记的公信力取得不动产物权。我国《物权法》在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异议登记作出了规定,但这一规定尚不够清晰,还有待完善。本文除导论、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异议登记的制度价值。首先通过对异议登记在各个国家异议登记的内涵和我国国内学者对异议登记的定义,认为异议登记是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正确性存有异议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将其异议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加以记载的临时性救济措施。为了避免混淆,将异议登记与预备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等概念进行比较分析,认为他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确立异议登记制度,可以使他们形成一个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从而组成一张严密的法律之网来规范各种利益关系。其次是对异议登记的制度价值来进行阐述。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从物权变动时异议登记制度具有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迅速快捷这两方面来分别阐述。异议登记是一种具有权利保全功用的紧急措施,它往往是更正登记的一个先行程序。异议登记是对错误登记的真实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的一种法律手段,通过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对该登记内容的异议,排除登记的公信力,从而达到维护和救济己身权利的目的,进而保障交易的迅速快捷。基于以上分析,在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中构建异议登记制度是必要的。第二部分,异议登记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异议登记制度首先在德国民法中加以规定,后被德国、瑞士、日本及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所采纳,但是各国对该制度的规定并非完全一致。异议登记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名称也不甚相同,具体的制度设计并非完全照搬他国,相反,融入了本国法律制度而具有了自己的新特色。德国法中规定,异议登记的发生原因是登记簿存在错误。作成方式有五种,一是根据更正登记涉及到的权利人的同意进行,二是依假处分进行,三是法官依职权进行,四是依国家机关的嘱托进行,五是依提出的抵押贷款登记而为异议。异议登记的效力有三个方面,一是暂时阻却登记公信力,二是阻却善意取得,三是在异议登记保护效力的主体范围上,异议登记只在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被登记时才发生效力。瑞士法中规定的假登记和德国法中的异议登记是基本一致的。日本物权法上的预告登记制度与德国法上的预告登记制度不同,它是一种与德国法上的异议登记制度相对应的一种制度。日本法上的预告登记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预告效力,二是对抗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上已不再有明确的异议登记制度。通过对上述异议登记的发生、异议登记方式、异议登记法律效力比较分析,旨在寻找到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异议登记制度,以供借鉴。第三部分是我国《物权法》异议登记制度的现状分析。《物权法》中规定了异议登记的发生原因,发生方式,有效期间和不当登记的损害赔偿等问题。异议登记的发生原因规定为登记簿记载事项存在错误。发生方式上,采用利害关系人单方面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申请的方式。在异议登记的权利存续期间上规定了15天的有效期间。因异议登记不成立给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关于异议登记制度的规定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其借鉴了外国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但并未全盘照抄外国民法。如为异议登记制度所设立的15天有效期间,则是对传统民法异议登记制度内容的创新,对消除异议登记的消极作用是十分必要的。但该规定仍有一些值得推敲、探讨的地方。例如缺乏对异议登记的具体程序性的规定,容易导致异议登记制度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只规定了依申请的异议登记,而没有规定依职权的异议登记,而实际上,依职权的异议登记确有规定的必要。登记机关为了纠正登记错误,有权办理异议登记。因异议登记错误给现行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对异议登记的效力缺乏明确规定,从而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异议登记的效力内容理解不一,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极易产生不公正的结果。第四部分,我国异议登记制度的完善。通过与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异议登记制度的对比分析,结合我国异议登记的现状和不足,笔者建议从异议登记的申请、异议登记的效力、异议登记的失效和防范异议权利的滥用方面来完善。在异议登记的申请上,我国物权法中应该加上实践中重要的一种异议登记类型——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异议登记;在异议登记的效力上,我国异议登记应采用事后阻断的方式,允许登记权利人处分权利,但是这也并不绝对,在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相互联结时,则应采用事先防止的方式;在异议登记的失效上,基于我国的立法现状,本文认为,在异议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的异议登记发生机制之下,异议登记的失效原因应有以下四种。(一)异议错误的失效,则异议自始失效。(二)申请人撤销的失效。异议申请人放弃异议,申请撤销,导致异议失效。(三)经除斥期间而消灭。(四)财产保全被撤销,基于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而作出的异议登记。在防范异议权滥用上,笔者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来防范,一是对异议登记进行形式审查;二是要求异议人提供担保;三是异议错误的损害赔偿三方面。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在于: 1.在异议登记的申请程序上,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依自己的见解认为不动产登记错误时即可提出,而不需要已有的确切证据证明登记确实错误。异议人申请异议登记时,可以提供法院的受理回执、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也可以不提供。只是,对没有提供证明文件的,申请人须于异议登记15日内向法院起诉,并向登记机关提供法院受理案件回执;否则,异议登记失效。2.在异议登记的效力上,采用事后阻断的方式,但是也不绝对,当异议登记与财产保全相互连接时则应采用事前防止的方式。3.在滥用异议权滥用防范上。认为对异议登记的申请采取形式审查,同时要求异议申请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额应以可能造成的损害为限,而不必与不动产的价值相当。由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方面的原因登记错误的造成损害的,建立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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