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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经济飞速发展,社会面貌日新月异,但与此同时新型犯罪也层出不穷。以毒品犯罪、恐怖犯罪、洗钱犯罪等为代表的有组织而无具体被害人的犯罪给传统的侦查方法带来了挑战,而卧底侦查却犹如一把利剑,能够有效的侦破此类新型案件。卧底侦查是指侦查机关挑选专门的侦查人员,通过伪造身份获取犯罪分子的信任,成为犯罪组织一员,长期潜伏于所欲侦查的组织或者侦查环境中,收集犯罪情报或证据,适时选择时机引导侦查机关破案或者不断从内部瓦解、削弱犯罪组织实力的一种秘密侦查行为。对于卧底侦查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纵观学界以及域外立法来看,狭义的观点占主流,即卧底侦查主体限于侦查人员。卧底侦查的法律规制研究属于近年来侦查学理论研究新的热点,但是作为一项查侦查谋略,卧底侦查在我国的秦朝、汉朝、明朝、国民党时期都有其使用的历史考证。在欧洲大陆,从16世纪以来也出现了使用卧底侦查的雏形。卧底侦查具有前瞻性(由人到案)、取得证据的可靠性等积极特点。并且卧底侦查具有侦查行为的一般性价值以及自己的突出价值。这些价值包括:卧底侦查的理性价值、人性价值、自由价值、安全价值、效率价值、实体正义价值、“合理欺骗”不违司法诚信价值。这就给卧底侦查的正当性以及应用于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但是每件事物都是矛盾的综合体,有其利处也有其弊端。对于卧底侦查而言,虽然能够高效、准确的破获犯罪案件,但却具有欺骗性、较强的秘密性、对公民隐私权、自由权权利的较大侵害性等消极特点。也正是因为这些消极方面,引起了世界上对于卧底侦查适用的激烈讨论。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承认卧底侦查的正当性和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作用,并且通过立法的方式,从法律上予以规制,以便能够发挥卧底侦查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一面。其中比较典型的国家和地区有德国、荷兰、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他们对于卧底侦查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有关程序、卧底侦查取得的证据效力、对侦查人员的保障等方面进行了立法规定,目的是令卧底侦查的运用合法化。令人遗憾的是,卧底侦查还涉及到很多的法律问题,例如:运用卧底侦查的法律基础问题、卧底人员在卧底期间的参与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问题、卧底人员所获犯罪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卧底人员的权益保障问题(包括卧底人员的人身、财产保障和心理健康保障)。这些法律问题令当今世界难以有统一的、完美的解决方案。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侦查毒品类犯罪案件中,卧底侦查措施被经常用到。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中并未找到该措施的法律规定,这种立法缺失导致了卧底侦查的运用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出现了一些消极后果,因此,卧底侦查的法制化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于卧底侦查的立法模式适宜采用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增加卧底侦查这一侦查措施,同时制定实施细则予以辅助。卧底侦查立法的基本内容应该包括:卧底侦查实施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实施程序(申请和批准程序)、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卧底人员犯罪行为可罚性分类规定(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和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卧底侦查的实施策略包括:卧底人员的选择策略、前期的准备策略、实施策略、卧底人员的保障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