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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我国自秦汉以来,就实行了纳税制度。税收对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持政权正常运转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不过,由于税收是将纳税人的钱无偿归为国家所有,也催生了一系列的偷税逃税行为,自古政权就通过法律或者政策对这样的行为予以规制。新中国成立以来,偷逃税犯罪的立法被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畴,刑法关于偷逃税犯罪的规定都是和当时的社会经济大的环境相关的,历经了由不成熟到成熟的阶段,体现了我国刑法的日渐完善和立法技术的提高。关于逃税罪最新的规定,当属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修改,明确的将偷税罪名改为逃税罪,做出了行政处罚前置的规定,将数额加比例标准中的数额标准一万元和十万元的数额取消,改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并且明确了出罪的情况,既初犯补缴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可以不予刑事处罚等等。《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对税收这种经济犯罪提高了入罪的门槛;更注意处理涵养税源、保证税收、保护企业的正常运营之间的关系,寻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点。但是,谈到刑法的具体规定,既要注重理论上的根基,也要重视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无论是1997年刑法典还是《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逃税罪都采取了数额加比例的双重标准予以规制,立法的出发点是好的,要求更能体现主客观相统一,更能平衡不同规模的纳税人入罪的门槛,但是,这一规定在现实中却引起了这样那样的麻烦,比如应纳税额的计算困难,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不容易协调,人为的增加了立案难度和司法成本,影响了刑法的严肃性,历来广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诟病。笔者一直对税务犯罪很有兴趣,本文通过对《刑法修正案(七)》修改与先前刑法的比较,以及对数额加比例标准的不合理性进行论证,并且对标准的修改简略阐述自己的观点,以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