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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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应具备的法定资格,也是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的必然要求。它有利于监护人的遴选,便于未成年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还有利于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然而我国《民法总则》只有监护人应具备“监护能力”的规定,并未明确监护人应具备的资格标准,刚刚颁布的《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对此也没有规定,显然,监护能力不能等同于监护资格。从100多个涉及未成年人监护诉讼案件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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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应具备的法定资格,也是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的必然要求。它有利于监护人的遴选,便于未成年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还有利于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然而我国《民法总则》只有监护人应具备“监护能力”的规定,并未明确监护人应具备的资格标准,刚刚颁布的《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对此也没有规定,显然,监护能力不能等同于监护资格。从100多个涉及未成年人监护诉讼案件来看,监护人的确定、变更、撤销的理由,不仅仅是监护能力问题,还涉及监护人的道德品质、对未成年人的主观监护意愿、责任心以及客观年龄等非能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恶习或被收监的人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情形,也存在大量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侵权,包括监护人暴力伤害、虐待、遗弃、性侵害、出卖被监护人等,或者监护人不履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组织、社会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时则会出现专业性欠缺的问题。正是由于立法缺少对监护人监护能力认定因素的具体规定,缺乏监护人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使得大量不适格的主体成为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造成了被监护人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以及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间接地产生了“事实孤儿”问题,加剧了“儿童忽视”问题。为了使我国监护制度得到更好的执行,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宜制定行政法规,指导监护制度的实施,细化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资格标准:对于自然人监护人应详细规定其监护能力的认定因素,明确对监护人道德品质的要求,设置监护人年龄上限,增加监护人的消极资格;非自然人应设置专门的监护职能,增加监护的专业性,对于国家监护主体政府应提高对其的财政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应有丰富的人、才、物支持,并扩大非自然人监护人的范围。对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进行研究,明确监护人应具备的资格标准,为未成年人筛选出适格的监护人,提高监护的质量。当不同主体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都有明确的资格认定条件和严格的规制方法时,才能真正确立“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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