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补偿制度比较研究

来源 :中国人民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ichelle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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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从财产权保障的角度,探讨征用补偿制度的相关理论,通过对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征用补偿制度的比较研究,在参照德、日先进的立法例的基础上,借鉴外国有关补偿原则、范围、方法及标准的规定,就如何完善我国的征用补偿制度进行初步的思考与探索。共分为七个部分:  第一部分、征用补偿的概念。在我国,征用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征用行为使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补偿责任的制度。其主要特征是:1、征用补偿是由行政主体合法的行政征用行为而引起的;2、征用补偿的对象是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特别损失;3、征用补偿是行政主体公法上的义务。征用补偿不同于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由征用补偿发展而来的,即行政补偿是一个种属概念,不仅包括征用补偿,也包括征收补偿等行政法上的补偿制度。而且在目前,行政补偿也只是一个法学研究上的用语,并未真正进入立法领域。征用补偿也不同于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赔偿的法律救济制度。  笔者认为,鉴于征用补偿与行政补偿的密切关系,对征用补偿制度的研究是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理论体系及立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突破口,由此对征用补偿制度的研究也就具有了更为深远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第二部分、征用补偿的理论基础。财产征用补偿制度的确立与宪法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密切相关。财产征用之所以可能是因为财产权的绝对性受到了限制,征用补偿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对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基本人权的保障构成了现代宪法的基本理念。近代以来,人们的财产权利观念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财产权绝对不可侵犯性受到挑战。现代各国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需,可以对公民财产进行征用或限制,但是须以公平补偿为前提。征用补偿制度的价值在于,它既充分体现了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也充分体现了其对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协调功能。  第三部分、征用补偿原则比较研究。由于补偿涉及到国库利益,如何在人民的财产权保障与国家的支付能力间作出选择,就是补偿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而完全补偿与适当补偿之争,就成为讨论补偿原则的焦点。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既不采用19世纪时期的完全补偿理念,也不采用魏玛宪法时期的适当补偿理念,而是以利益衡量为原则,由立法机关在制定有关征用的法律时,斟酌公益与私益后公平地做出决定。日本宪法虽有正当补偿的规定,表面上与公平补偿相同,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强大的国家主义的影响,实际采用的是适当补偿的原则。我国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颁布前,因无补偿的规定,当然补偿原则也就无从谈起,而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对补偿原则也并末予以规定。但从具体法律的规定来看,一般有四种模式:1、规定“给与一定的补偿”;2、规定“给与相应补偿”;3、规定“给与适当补偿”;4、规定“给与合理补偿”。  笔者认为,补偿原则意在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因征用而失衡的关系,完全补偿原则,由于补偿范围极为广泛,致使国家在征用时,所应给与的补偿费用极为庞大,有碍征用计划的实施。但一味将补偿原则界定在适当补偿的范围上,固然有助于公益的维护,但是否会对因征用而遭受损失的财产权人造成二次损失,是否符合公平和充分保障人权的理念,不无疑义。因此完全补偿或适当补偿均非合理的补偿原则,只有采取利益衡量方法,在衡量公益与私益后,来公平地决定征用补偿,才不失为是一条有效的路径选择。  第四部分、征用补偿范围比较研究。补偿范围旨在调整财产权保障与征用间的失调关系,使被征用人借助征用补偿所得,可以再取得与征用标的物相类似之物,以恢复其征用前的财产状况。在德国,补偿范围主要是依据1960年的《联邦建筑法》所建立的“双类补偿”体系,主要有三:1、实体损失,以补偿被征用标的物的本体价值为主;2、后果补偿。后果补偿并非针对被征用标的物的本体价值的损失,而是一种由征用活动本身所带来的损害;后果补偿的范围主要有:营业损失、残余地价值减少、迁移费及代理费用。3、负担补偿。负担补偿并不属于传统的双类补偿体系,而是基本法中福利国家理念的体现,可以说,它是从社会国家和衡平的角度对双类补偿体系的再一次补充。由于日本采与德国不同的补偿原则,在补偿范围上也不尽一致。依日本《土地收用法》的规定,补偿的范围包括五部分:1、被征用标的物补偿;2、残余地补偿;3、迁移费补偿;4、其他通常损失的补偿;5、特殊补偿。类似于德国的负担补偿,但在范围上比之要小。在我国,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可知,我国的补偿范围与德、日两国相比,甚为狭窄。  笔者认为,补偿范围旨在调整财产权保障与征用间的失调关系,使被征用人借助征用补偿所得,可以再取得与征用标的物相类似之物,以恢复其征用前的财产状况,因此征用补偿的范围,在利益衡量的补偿原则下,在不妨碍国家财政负担的范围内,应尽量从宽规定,以达到征用补偿的目的。  第五部分、征用补偿方法比较研究。征用补偿的方法是指国家承担征用补偿责任的具体形式。征用补偿是对合法的征用行为造成损失的救济,征用补偿采取什么方法,直接影响到救济的质量,影响到受害人的权益,因而需要合理设计。在德国,关于补偿的方法究竟应为实物补偿还是金钱补偿,在十九世纪有很大的转变。一般来说,在十九世纪初期,为适应当时自然经济以及封建土地所有制,在实定法上一般采取实物补偿的原则。到十九世纪后半期,随着以经济处分权为中心的近代所有权观念普通为一般人所接受,在实定法上改为采用金钱补偿的原则。在日本,依日本《土地收用法》第70条的规定,“损失应以金钱为之”。可知损失补偿是以金钱补偿为原则。当金钱补偿应对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个别为之,但个别为之却有困难者,不在此限。从我国行政补偿的实践来看,征用补偿的方法有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其中直接补偿方法包括:金钱补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行政主体在运用直接补偿方式时应以金钱补偿为主,而间接补偿的方法则多种多样。  笔者认为,间接补偿方法的存在使行政补偿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以为国家节约财力,但这些做法毕竟是不规范的,将来在立法时是否应予保留或在何种范围内保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第六部分、征用补偿标准比较研究。征用补偿的标准是指本身合于征用补偿的原则,依照征用补偿的方法,在具体进行征用补偿时可供同类事物核对比较的一系列的指标和准则。关于德国征用补偿标准的分析,可三方面分述之:1、实体补偿的标准,是征用官署决定征用计划时的“市价”(交易价值);2、对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标准,必须斟酌公益及私益后,予以补偿;3、负担补偿。在人民申请后,由官署斟酌给予此项负担补偿。关于日本征用补偿标准的分析,可从六方面进行:1、在土地补偿方面,对征用土地的是以事业认定公告时,依与附近同类土地的交易价格所定的相当价格,乘以至权利取得裁决时的物价变动修正率所得的金额作为补偿标准;2、在权利补偿方面,与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相同;3、在残余地补偿方面。以“斟酌附近同类土地的交易价格,在权利裁决时所算定的相当价格”为补偿标准;4、在竹木、建筑或土石砂砾的补偿方面。由裁决时的价格算定,与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不同。5、在其他附属物的补偿方面。以“斟酌附近同种类的附属物交易价格后的相当价格”为准;6、在迁移费及其他损失的补偿方面。须依“裁决时的价格”来计算.我国的征用补偿标准表现出定额化的特征。  笔者认为,这种定额化方法在我国有其合理性,因为在当前司法不公的情势下,这可能会是一个相对不坏的选择。但问题是这些定额的确定依据及其自身合理性不得而知。公正补偿要求对所有公民一视同仁,而不能差别对待,但我国,即使在同一部法律文件中,补偿标准明显差别对待的现象也并不鲜见,明确的体现出公私差别,重公轻私,同时又强烈地体现着城乡的差别对待,因而,此种做法亟待改变。  第七部分、关于完善我国征用补偿制度的思考。行政征用补偿是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征用行为使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由行政主体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制度。目前,我国除土地征用补偿规定的较为明确外,其余征用行为的补偿规定非常笼统,往往规定给予补偿而怎样补偿未作出具体说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征用行为的适用不会仅仅局限于土地,因此关于行政征用行为如何补偿的问题日趋重要。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为切入点来完善我国的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一、明确规定征用补偿的原则;二、强化征用补偿的方法;三、提高征用补偿的标准;四、建立征用补偿的正当程序;五、完善事后救济制度;六、改进征用补偿的具体法律形式;七、加强对征用补偿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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