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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各种环境污染侵权事件不断出现。以2013年为例,从山西苯胺泄漏引发河流污染,到北京一度持续的雾霾天,再到山东潍坊地下水污染和黄浦江死猪漂浮事件,频发的环境事件警示世人,治理环境污染,刻不容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无疑是弥补现行环境法律救济途径不足的有效手段。2012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立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这正式开启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大门,但是条文的单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和困惑,而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明确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只有原告诉讼资格界定清晰了,才能正常启动诉讼程序保护环境公益。原告资格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石,也是诉讼中首先要面对的问题。传统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利害关系”理论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缺乏,从而难以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完整的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纵观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不仅皆存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或类似的环境救济制度,并且大多以立法的方式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最具代表性的理论包括公共信托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以及环境权理论,均可为我国所借鉴。由于立法的缺乏和滞后,我国环境公益的现状是先有司法后有立法。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不仅包括检察院、环保部门等国家机关,环保社会团体等相关组织也可以提起诉讼,至于公民个人,目前还不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值得借鉴的成果,如“环保法庭”的建立等。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狭窄和界定不清严重影响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检察院具有天然的自身优势,是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环保组织一直是环境保护的积极践行者和倡导者,只要正确引导,科学管理,环保组织将成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主力军。虽然赋予公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有导致滥诉的可能,但是从保护环境公益的长远角度看,应该有条件的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权。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初步确立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其中有值得肯定之处,也有值得思考和仍需加以改进的地方;进一步细化和限定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内容,使其在表述上更加明确清晰,确保其后司法实践的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