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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应该采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还是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学术界历来争议比较大。纵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证明标准上都适用盖然性标准,英美法系一般表述为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大陆法系一般表述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两者虽然在具体表述和实现程度上有所不同,但其实质都表现了法律真实的基本内涵。我国在立法中历来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学术界将其统称为客观真实,但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则第一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从而使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呈现出双重混合及重心向法律真实转移的法律特征。笔者赞同我国应实行法律真实证明标准,认为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忽视了认识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客观真实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其次,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实行还会带来一系列消极影响。在对法律真实合理性的论述中,笔者将价值观念引入法律真实,认为法律真实体现了多重价值并存的司法理念,具有树立司法权威的现实意义。同时,通过调查,笔者发现司法实践在证明<WP=3>标准的适用上已具有了超前性,但因为没有立法的规范和缺少理性的思维,这种超前性同时也呈现出非理性化的倾向。另外,对法律真实也应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应该认识到它自身还存在着局限性。但无论如何,笔者认为法律真实是我们迄今为止所能发现的最不坏的认定事实的制度,所以在我国完全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已是当务之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则适应了这种趋势,确立了法律真实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所以采取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笔者认为,这是基于了多方面的现实考虑,在此基础上确立的证明标准无疑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但由于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等级上较低,使我国的证明标准仍然带有双重性质,这只能有待于日后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证明标准确立以后,为发挥设置它的目的和对实际的指导意义,还必须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将其转化为具体的事实认定,这就必须要有一个对证明标准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及建立一个保障证明标准司法兑现的制度和机制。在理解上,笔者通过对一起案例,三种证明标准的适用比较,来论述高度盖然性应掌握的尺度。在制度上,笔者认为要对证明标准有一个层次划分。笔者从证明的动态演变过程将证明标准划分为阶段性证明标准和总体性证明标准。阶段性证明标准是指判断当事人摆脱提供证据责任的标准,设置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中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形下,迫使对方当事人对自己已实施的行为进行辩解所造成的,举证责任迟迟不能发生转移的阶段性问题。总体性证明标准是法院综合全案进行事实认定所依据的标准,对其也应该予以弹性划分。首先,程序要件事实要采用不同于实体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其次,实体要件事实可以依案件的性质采用弹性证明标准。在证明标准的实现方法上,笔者提出,现阶段确立以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作为过渡,待法制条件成熟时,走现代自由心证之路。同时,为保证证明标准的真正实现,还必须转变司法理念,树立法律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