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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作为世界上商业秘密保护法最为发达的国家,迄今已建立起十分完备的商业秘密法律体系。不可避免披露原则是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制度之一。该原则从1902年诞生至今已得到广泛适用,这一事实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同时该原则也在美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引起了较大争论。在我国,直到近几年学者们才将目光投向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研究成果屈指可数。在科技迅猛发展和人才流动加剧的知识经济时代,研究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具有重大意义。讨论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必须首先界定商业秘密。美国法上的商业秘密概念几乎包含了所有在生产经营中有价值的秘密信息,这种信息应当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可避免披露原则正是保护这类信息不被潜在侵占的有利措施。一般而言,该原则被用于防止员工离职加盟原雇主的竞争对手或“另起炉灶”自办公司——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大都是掌握原告重要商业秘密的前雇员,离职后准备或已经就职于原告的竞争对手或自己创办与原雇主竞争的公司,其新的工作将使其不可避免地依靠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发布禁制令,禁止被告从事该项工作和侵占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由判例法创立,经过长达百年的发展至今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美国各州法院对其态度均不尽相同。虽然引用率极高的PepsiCo案在《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语境下,重新表述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但是这也未能实质减少人们对该原则的争论。—般说来,原告要想适用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至少必须证明自己真正拥有可予保护的商业秘密、雇员知悉这些商业秘密而且雇员离职后在新工作中将不可避免地披露其商业秘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判断这些因素时所使用标准往往不同,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近些年来,由于种种原因,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适用频率呈快速的上升趋势。这使得人们逐渐发现了过度适用该原则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一方面,从微观角度而言,雇员们时刻都害怕自己变换工作的行为将会招来诉讼之苦,他们的处境越来越不利,同时,雇员们在离职之后,由于被禁止从事他们最为擅长的工作,其生活变得越来越困难;从社会宏观角度而言,过于广泛地适用该原则会将会不合理地阻碍劳动力流动、妨碍知识的合理传播,从而给区域经济发展带来负面作用。让人庆幸的是,有许多法院已经意识到过度适用不可避免披露原则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它们通过采取限制不可避免披露原则适用条件的方法,以武汉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使之更为合理,努力减小甚至消灭这些消极感响。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合理适用,不禁又让人们重新感受到该原则所带来的积极效应—.在构建良好竞争秩序的同时激励革新以促进技术进步。美国法上的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也为我国商业秘密法的完善带来了许多启示:首先,竞业禁止协议的执行应以商业秘密不可避免披露为条件;其次,洲门应当充分发挥我国民法中“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方式在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作用;第三,在我国商业秘密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应充分剖析布峻所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并合理平衡它了门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