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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我国现行犯罪侦查措施的单一性、不规范性和欠透明性的特点,促使侦查措施逐步走向多元化,规范化和透明化成为未来侦查法治化的一个重要努力方向。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149条、150条、151条、152条对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适用对象,审批程序,期限要求予以具体规定,为侦查机关采取秘密侦查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使得该手段获取的信息资料具备合法性,从而作为证据在法庭加以提供。本文通过理清国内关于秘密侦查的研究现状,分析出秘密侦查措施具有隐秘性,易侵权性,特定性和适用程序严格性的特征,维护社会安全与和平,实现社会正义为秘密侦查措施的开展提供了合法性前提和正当性依据,然而其自身具备的易侵权属性决定其开展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督,辅之以科学合理的问责机制。在我国,秘密侦查手段的历史渊源流传,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秘密侦查从无到有,涉及军事、政治、外交、司法各个领域。在近代社会,秘密侦查正式写入了法律,逐步走上了法律规制的道路,但与此同时,庞杂的机构和众多人员都可执行秘密侦查权,出现权力滥用的态势。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司法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新刑诉法虽然仍然与之前的刑诉法在管辖权和侦查权的授予方面保持一致,但在第二章第八节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同时,我们还应该借鉴国外关于秘密侦查实践及立法的有益经验,立足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关于秘密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运用的具体制度构想,本文具体从秘密侦查中的诱惑侦查和监听这两种具有很大争议侦查手段出发进行探讨,如何对其进行规制来确保在侦查的过程中既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进行诱惑侦查和监听时,应对侦查的主体和适用范围及程序方面加以限制,防止侦查的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