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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制度的诞生突破了自古罗马法以来创设抵押权仅限于不动产、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的担保物权制度的传统格局,进一步满足了融资的需要,是各国担保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尚不完善,存在着诸多不足甚至缺陷,具体体现在标的物的范围、公示方式的选择、登记的对抗效力、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受偿顺序、对抵押物受让人的保护以及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处理等方面。 本论文的研究方法是从动产抵押制度的基础理论出发,运用比较法、法哲学、经济分析和利益权衡等方法,针对性地对上述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提出具体意见。 本文的研究由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重点论述了各国动产抵押立法例。这一部分的研究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的概念及特点等基础性理论,列举式的提出了中外立法例的差异,分析各自的成因及优劣。 第二部分重点研究了动产抵押设定的相关问题,包括标的物的范围、公示方式的选择、登记的对抗效力等内容。笔者认为,首先要科学确定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以利于登记公示的实行,得在将来财产上设定抵押权且不必强求抵押物的价值必须超过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其次在公示方式上应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且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还应补充登记期间的规定,明确其仅是登记对抗力的存续期间,并非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最后,建议实行“地方统一登记,全国微机联网,效力及于全国”的登记原则,即简化了办理又方便了查询,能够充分发挥登记的公示功能。 第三部分论述了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效力,以及对动产抵押物之受让人的保护。认为动产抵押未经登记,各抵押权人不能按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清偿,而应按债权比例实现抵押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的通知行为应为必为义务;借鉴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引入“补强公示”制度。 第四部分研究了同一担保物上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和质权冲突时的处理原则。比较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等立法例,认为“先抵后留”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抵押物留置的,抵押权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犷而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抵押物被留置时,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但是留置权人有权就因提供劳务、加工或者材料而增加标的物的价值部分优先受偿;“先留后抵”时,不论登记与否,抵押权均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而对于质权,须法定登记才能成立的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冲突,“先质后抵”时质权人优先受偿,而“先抵后质”时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对于未经登记即可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冲突时,善意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