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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领域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可以订入特别条款,要求被保险人承诺将来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或者是将来实现一定条件,或者是被保险人承诺特定的事实或情况存在或不存在。这样的特别条款被称为承诺性保证条款。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违反保证义务,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将免除保险合同项下的进一步义务。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早期海上保险市场上信息不对称,被保险人一方处于优势地位的情形。随着海上保险市场的成熟,以及通讯手段和网络数据库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保险人已经越来越专业,另一方面保险人获得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船舶的情况信息越来越便利。被保险人原先的优势地位已不复存在,情况已经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继续适用这一严苛的违反后果会带来极大不公平。因此,各国或通过官方立法,或通过民间编纂商业惯例的方式改变这一制度的适用效果。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保险人可以选择终止合同,或者选择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但是我国《海商法》并没有规定保证条款的定义、违反保证条款的构成要件,以及违反保证的例外等情形。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司法实务过程中,当事人虽然订立类似保证条款的特约条款,但法院在认定特约条款的性质及违反的法律效果时,出现了不同甚至矛盾的裁判。英国是保证制度的起源国家。厘清保证制度在英国法律体系下的来龙去脉,有助于深入理解保证制度每项性质存在的原因。研究英国以及其他国家对保证制度的反思和改革,有助于我国在移植保证制度时做出合理的取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