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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质证是整个庭审活动的核心,是法庭认定事实的基础和确定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是法庭审判中调查核实证据的法定方法,也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必经程序。司法实践证明,质证的有效运行需要控辩对抗的诉讼结构、明确的质证环节和科学的质证规则。虽然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新刑诉解释)对证据制度作了扩充,对证据种类、证据收集、证据分类审查与认定、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作了全面规定,在规范证据审查与运用、夯实案件质量基础、规范司法行为、保障诉讼权利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对于庭审过程中最重要的质证程序,规定仍然过于粗疏且不完备,对于质证主体、质证内容、质证程序都没有以条文的形式予以明确,导致质证主体不明确、法官角色定位不清晰、质证活动无章可循、质证与认证、质证与辩论相脱节的现象仍普遍存在。究其根源,在于我国质证模式脱胎于职权主义庭审模式,法官的职权性较强,控辩双方对待质证制度冷漠,不符合质证制度设立的对抗理念,也使庭审面临流于形式的危险。因此目前我国质证模式的改革理念,正朝着强化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就质证规则而言,英美法系比较成熟和完善,主要有传闻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和证据披露规则,每一项规则都集中体现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诉讼的特征,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质证程序设计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庭审质证,对控辩双方提交到案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加以确定。然而,由于法官质询权的内容及范围界定不清,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程序的进行和对证据的采信缺乏可预测性,这大大影响了当事人对程序安全性的信心以及裁判的信服力。而且法官对双方的质证结果并不进行当庭认证,使许多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材料混入到法庭辩论阶段,成为支持控辩一方观点的主要证据。质证环节就此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成为形式主义的牺牲品。用这种形式主义的质证程序认证采信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一系列我们已经知道的、甚至还不知道的冤案、错案发生也就在所难免了。因此,在人权保障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和程序性正义彰显的时代背景下,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质证程序制度进行反思并加以完善,使之更加符合当代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从刑事质证的概念出发,研究刑事质证的理论含义和特征。作为刑事质证,它要求控辩双方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庭审中,一方针对对方所提供的被告人是否触犯某项罪名或者具备某个量刑情节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辩驳,为审判人员判断该证据是否采信提供依据。它在质证主体、质证对象和客体、质证规则上,均有自己的独特之处。第二部分,从比较的视角出发,分别在刑事质证的主体、客体和适用规则等方面,分析了域外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刑事质证的基本概况。英美法系的刑事质证程序较为完善,尤其是质证规则中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之处。我国刑事质证有自己的特色,但也存在不足,立法上缺少完备、详细的质证规则,在实践中法官的中立性、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性、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证人的出庭率等方面均有待于完善。第三部分,从质证规则的制定、法官的角色定位、控辩双方的地位及权限的扩张以及改善社会环境等多个角度,对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质证程序制度提出具体建议,力图早日完成质证规则在我国土壤中的移植和自我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