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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胎儿权利的构成要素为线索,以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为材料,从司法的视角探讨了胎儿权利的保护问题。胎儿权利的理论研究是中国法学面临的一个难题。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条款仅有继承法中的一个规则;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也基本上将这个问题搁置在一边。但与胎儿权利保护相关的纠纷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却不断地出现,甚至有增多的迹象。可见,中国在胎儿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着立法空白,但司法实践又不能对社会中大量存在的此类纠纷视若无睹。目前,学界多数人认为胎儿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因为胎儿不是“人”。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正在母体中孕育的生命体,包括医学意义上的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等生命孕育的全部阶段。虽然胎儿与法律意义上的“人”仍然不同,但是毕竟,胎儿的权利在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关于胎儿法律地位可以划为三种立法模式:概括保护、个别保护、绝对否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我国宜采概括保护模式,即在总体上承认胎儿的法律地位。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又几乎没有保护胎儿权利的具体法律规则,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乃是现代社会对司法的基本要求,并且有损害必须有赔偿是一个基本法理。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面对此类纠纷时采取积极的态度。而在司法实践中,胎儿权利的保护问题已经提上日程,越来越多的此类案件被提交给司法机关处理。司法裁判灵魂在于可接受性,而可接受性的关键在于合法律性。法官判案必须有法律根据,当存在法律空白,法官就要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填补这种空白,以获得裁判的正当性。针对不同的胎儿具体权利,法官可以采取不同的法律方法予以救济。从法律方法的角度来看,法官针对胎儿健康权的救济方法主要是法律拟制。如果法官否认胎儿的主体资格,只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也就是说法律中存在着空白,而法官要想承认胎儿的主体资格,就必须填补这种空白,那么,法官运用民法的侵权理论认可胎儿权利主体地位的方法主要是法律拟制。针对胎儿抚养费请求权的救济,法官主要采用扩大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活着出生的胎儿一般也被纳入到“被扶养人”范围之内,法院是扩大解释了“被扶养人”的范围。而针对胎儿受遗赠权的救济,法官主要可以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就是对继承法关于胎儿必留份的规定进行解释,将遗赠的情形包括在胎儿必留份原则之内。所谓的“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之诉是一类特殊的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但在各国司法实践中,胎儿的利益以及诉讼主体地位受到了否定,因为任何人无权决定自己是否出生,残缺的生命的价值大于无生命的价值。胎儿的抚养费以及肢残儿的器具费用,转化为父母因医疗机构侵犯其生育选择权而遭受的损害赔偿费。在此类诉讼中,法官可资运用的法律方法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方法是利益衡量。在司法的角度为胎儿权利提供救济,是在当前中国立法中胎儿权利保护制度缺位的条件下的一个退而求其次的选择,法律方法显现出重大的应用价值。在未来民法典完善胎儿权利保护制度之后,胎儿权利的司法保护机制也会更加完善,法律方法可能体现出更大的实践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