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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税票管理制度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客体,此罪的次要客体,是以国家税收为核心的国家财产,要达到犯罪认定标准必须符合行为对主要及次要客体均造成严重侵害。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在认定方面一直有行为犯与目的犯之争,但实践中犯罪主体关系复杂,在该罪认定范围上始终无法准确界定。一方面,虚开发票罪的行为性质为抽象危险犯,行为结果为国家税款的流失,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的不以虚开为主要目的的中间人在构成另一主要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对其量刑则要根据以介绍虚开为业的中间人的量刑标准进行判定,充分说明了在虚开增票这一犯罪中的量刑本身具有一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本案中,对于一审和二审中所引用到的相关法条以及判罚事实和理论依据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和分析,鉴于该案件时由检方提出二审要求,其必然对一审中的结论有一定的疑问和判罚上的客观看法,但从二审的判决来看,仅是在使用罪名上对检方的要求部分予以了支持,并没有在具体的量刑上提出质疑,反而是将刑期缩短。根据我国日益猖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来看,当前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管理,无论是在行政法还是刑法上,显然没有起到较好的管理效果,这一方面与当前我国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立法不清、罪名难定存在一定关系,更重要的是需要通过从法理学角度仔细思考如何杜绝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源头,才能有效解决上述现象。此外“有实际交易部分找人(代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与“无实际交易或不得抵扣的部分找人(代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在法律行为上有本质之差,所以,从“如实代开”角度上判断其是否属于抽象危险犯而损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以犯罪客体为基础,并根据主体间的具体真实交易情况来认定虚开数额。对“接受虚开”的司法适用应当谨慎,注意与“瑕疵受票人”、“恶意受票人”的区分。对于虚开行为的本质不能出现机械使用法条的现象,当从维护国家发票管理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原则出发,通过对为“他人开具”和“非法购买”行为的刑罚惩罚,才能够实现减少我国当前发票管理乱象,从根源遏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