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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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彼此追偿权的有无,一直以来争议不断,在2020年最新出台的《民法典》第392条依旧保留了《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未作任何形式修改,虽然随后在《担保制度的解释》中,最高院在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上采取了否定的立场,然而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缺乏事前的约定是常态,这种情况下完全否定追偿权并不合适,这不仅与公平正义理念相违背,还会引发千变万化的投机行为,而肯定追偿权能有效避免上述问题,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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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彼此追偿权的有无,一直以来争议不断,在2020年最新出台的《民法典》第392条依旧保留了《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未作任何形式修改,虽然随后在《担保制度的解释》中,最高院在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上采取了否定的立场,然而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缺乏事前的约定是常态,这种情况下完全否定追偿权并不合适,这不仅与公平正义理念相违背,还会引发千变万化的投机行为,而肯定追偿权能有效避免上述问题,因此本文从立法论角度出发,对该问题进行了重新审视和探讨。本文首先梳理了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立法变迁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通过对近年来相关案例的检索分析,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肯定追偿权的裁判立场居多,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肯定追偿权在实践中具有较高的操作性和适用的空间;其次从多视角对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的合理性再次进行论证,否定内部追偿权不仅有违公平正义理念,也不利于风险驱散和鼓励担保,最重要的是还会引发千变万化的投机行为;而肯定追偿权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也更符合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文章接着对内部追偿权的权利基础进行探讨,结合连带债务制度、不当得利制度、代位清偿制度,并结合《民法典》相关条文,通过对比选择,认为以连带债务为基础构建内部追偿权更为妥当。文章最后在追偿权的制度构建上,先对追偿权份额的确定做了进一步探析,发现追偿权份额的确定不能简单的按照担保人人数进行平均分配,这样会损害物上担保人的利益,而按照比例分配中的“事后方案”来确定追偿份额则更加合理;此外,在行使追偿权过程中,对追偿权不应有过多的限制,担保人应该有权自主选择向其他担保人或者债务人追偿;在一般保证人和物上担保人并存的情况下,物上担保人只能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形下才能向一般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最后应当确立追偿权一次性用尽原则,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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