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讨论医患纠纷这个比较敏感的话题,大家都有话要说。人食五谷而生百病,谁也不能幸免。因此,关注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关注医疗体制的改革,就不只是医疗管理的问题,也不仅仅是医疗卫生工作者的事情。在论述医患关系之前,应当首先明确医患关系的范畴与特征。医患关系的范畴和法律特征无论是医院、诊所,或是疗养院、急救站,所有的医疗机构,其宗旨都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自其组建之时起,就以保护人们的健康与生存为目标和荣耀。医患关系,简单地说,就是医疗机构与就医人(包括患者和健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讲,是指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或者医师在医疗机构管理中和临床的整个诊治护理、预防保健过程中发生的以就医人之健康和生命权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医疗机构以其提供医疗服务而应取得相应价款而派生出来的其他关系。一般地说,医患关系的主体一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医疗机构;另一方即就医人则为患者或健康人及其近亲属等权利继受人。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其法律主体尚有损害就医人身体的施害方。医患关系主体的平等性决定了医患关系也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其内容具有人身和财产属性,因此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医患关系是一个有偿的民事合同关系,医疗机构一旦正式运作,开展医疗业务,就等于向不确定的相对人——患者或健康人群,发出了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而具体内容不确定的“邀请要约”,依法承担起了医患关系的先合同义务。当某人来到医院就诊,即有接受该宗旨明确而具体内容不确定的“邀请要约”之意愿,医患关系就此开始确立。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有着自己的显著特征:兼具公益性和商业性,有着专门行业的规范性;在某些情况下,其结果不确定,具有行业风险。 在一般情况下,医患关系是合同关系,合同的类型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医疗技术服务合同。但在特殊情形下,诊疗护理行为的产生不是以合同为依据,而是基于法律规定,其性质与合同关系有明显的区别,主要分为法定救治与无因管理两个方面。 在医疗合同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医方在医患关系中是优势的一方,根据公平原则,其所承担的义务要多于患者,但院方并非是被动的一方,也有自己相应的权利。医患纠纷是医患双方围绕诊疗护理服务而产生的争执,其基础便是对医方履行义务当与不当的争议。如何认识与确定医方的义务,就成为医患纠纷能否正确处理的关键。实践中,因患方义务不明所产生的纠纷与医方的义务不明产生的纠纷相比,患者的义务相对简单,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不是一个水平。因此,我们应着重了解医方的义务,进而去了解患者的权利。其中,医方的义务与患者的知情权是近年来争议最大、争执最激烈的两个方面。 医患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给付义务,根据民法原理,医患合同义务同样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三种。在非合同义务中,又可以分为医方法定救治的义务和无因管理中的义务。前者中,医方的义务带有强制性,是法定义务,一般不能拒绝履行:后者中,医方的义务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是职业道德与良知所驱使,是道德义务,二者有着不同的特点与内容。 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医院的工作也从一切以医疗为中心转向一切以病人为中心。这就要求我们广大医务人员改变观念,增强医务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尊重病人的权利,尤其是病人的知情权,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医疗纠纷和诉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即“知情”。但在具体的医疗活动中,怎样才算做到了知情?《条例》仅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那么,根据什么标准可以说医务人员向患者提供的信息是充分的或合适的?根据什么标准可以说患者已经知情?这是当前法律界争论的焦点。 从国内外医疗立法现状和趋势看,医疗立法主要是民事立法,医学立法已从单项立法逐步向综合立法过渡,并以建立较为完善的医学法学体系为目标,同时,医学立法己在各国实践和制订的基础上,开始向国际间、世界性的合作格局发展。我国医疗立法的性质及价值取向体现了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民法精神,但由于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步伐缓慢,在许多方面还存在弊端。因此,建立一个新的完整的医疗法律体系势在必行,救济渠道的理顺、仲裁模式的引进、综合性医疗立法都是当前我国医疗立法的新思路。 本文主要探讨和研究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内容及法律规制的相关问题,并进一步对医疗立法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