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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一个立法的里程碑。国家赔偿范围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一国民主法治进程的主要尺度。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和完善,不仅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而且它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具有其他法律不可代替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我国国家赔偿范围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上。但是无论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其理论依据上,还是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上考虑,我国国家赔偿范围都有扩大的必要性,而且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范围也呈现拓展的趋势。第一部分,关于国家赔偿的基本理论。通过对国家赔偿基本理论的分析,本文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是一种直接自己责任,而非代位责任,即国家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国家而不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是受国家委托,国家基于授权委托就形成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风险责任的承担。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以具有中国特色以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理论为依据,我们的基本国情与西方不同,但从法律和技术角度上看,国外关于国家赔偿理论中公共负担平等的思想应为我国国家赔偿的理论所吸收。关于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本文认为应该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使职权行为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部分,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现状及其问题。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国家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16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范围。本文分析了我国国家赔偿存在的问题,1、是赔偿范围的立法规定模式问题;2、是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行为或事项少;3、是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事项宽泛、不合理;4、是单一归责原则导致的赔偿范围缩小。第三部分,比较意义上的国家赔偿范围。在日本,对于具体案件中的行为,只要其不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例外,且符合责任构成要件的,就必然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之内。韩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致使他人受损害……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应赔偿其损害。”对于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韩国国家赔偿法也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其赔偿法第3条第4项规定:“因生命、身体之侵害及物品之减失、毁损等,致产生直接损害以外其他损害时,在不法行为与之有相当因果关系范围内,得赔偿之。”美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将职务侵权的积极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即怠于执行职务)纳入了国家赔偿范围。美国侵权法上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纵观当今世界范围内国家赔偿立法的发展趋势,一个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不断扩张,国家享受责任豁免的范围日益缩小,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司法赔偿、军事赔偿乃至立法赔偿等逐步纳入国家赔偿范围。1、国家赔偿领域扩大化,国家赔偿由原来的行政赔偿扩大到司法赔偿、立法赔偿乃至军事赔偿;2、损害可赔范围扩大化;3、归则原则的多样化,扩大了国家赔偿法的范围。第四部分,进一步完善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建议本部分,文章认为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立法机关侵权造成的损害、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军事损害、法院的错判行为造成的损害等国家均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最后,本文认为国家赔偿规定了若干国家不承但赔偿责任的情形,即免责规定,从实践上看,有些免责规定过于宽泛,需要作些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