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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当人与人之间合作的基础丧失时,公司的运转便出现困难,严重者便会形成公司僵局。如何防范及应对公司僵局成为公司法的一大难题,本文结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此问题作了详细分析,并从程序法的角度对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进行了解析,希望能对《公司法》第183条的正确实施有所帮助。本文的基本架构如下:第一部分介绍公司僵局的基本问题,包括公司僵局的定义及内涵,公司僵局的分类、危害、成因及预防。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的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陷于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公司僵局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会议僵局和表决僵局、股份公司的公司僵局和有限公司的公司僵局,这些分类对立法及司法都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将会产生很多负面效应,对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以及社会都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公司僵局的形成有法律层面的和人性方面的两种因素,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与其公司治理特征也密不可分。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很难打破,因此事先预防或许是最好的办法,但指望公司设立之初人们对将来做出详尽安排是很难的,因而事后救济是必不可少的。第二部分介绍公司僵局情形下司法解散的现实需要及理论基础。破解公司僵局并非司法解散一条途径,非诉讼解决机制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国外关于公司僵局情形下司法解散有几种学说:公司的契约理论、期待利益落空理论、关系合同理论,这些学说对于理解发生公司僵局时司法解散的必要性很有帮助。我国《公司法》修改前,学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观点,但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有其必然性。第三部分介绍国内外关于公司僵局及司法解散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世界各国在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上已有很成功的经验,并上升为立法,而司法解散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手段,同时还形成了其他的一些替代性措施,如股权强制收购、公司接管、任命临时董事等。我国在《公司法》修订前,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对解决公司僵局纠纷都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第四部分介绍我国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制度安排及完善。我国司法解散的制度虽然已经确立,但是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需要进一步明确,增强可操作性。另外,对是否需要建立更为严格的起诉条件和滥诉的防范机制也做了必要的分析,探讨了司法解散请求权事先排除的有效性问题,分析了诉讼中替代司法解散的措施在我国适用的可能性。最后为结论,说明立法的完善是一个逐步的过程,在公司的司法解散上不仅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也需要我们不断探索,找出适合我们国家的路径。